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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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8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899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庭瑋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利用網際網路假意刊載販售或代購商品訊息之詐術,致使 陳盈 如、 郭舒珊 分別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蔡庭瑋指定不知情之 王美羚 等人所提供之受款帳戶,之後,蔡庭瑋再自不知情之帳戶提供人,取得 陳盈如 、郭舒珊之受騙款項,供己花用,或以該等受騙款項抵償自己對不知情帳戶提供人之債務。嗣因陳盈如、郭舒珊遲未收到商品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如、郭舒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庭瑋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P5至9、本院卷P58、P68),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告訴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帳戶提供人 李蕙伶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P11至12,警卷P13至16),並有該受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P17至39);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告訴人郭舒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證、證人即受款帳戶提供人王美羚及不知情受託領款人 王美雅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P41至42、本院卷P58,警卷P49至53,警卷P55至57、P59至62),並有該受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P63至67),此外,復有111年2月15日偵查報告暨附件、被告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見他卷P5至7及P17至45、P47至49)、被告相關前案資料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
80、1169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
691、1495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8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0、2195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卷P47至54、P55至59、P61至62、P63至66、P67至71、P73至77)。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庭瑋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受款帳戶提供人等人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利用網際網路施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等分別受騙匯款,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所為顯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9)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各為新臺幣2萬元、51,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宣告,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宣告刑1陳盈如蔡庭瑋於110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臉書某社團,以臉書暱稱「 王偉炮 」刊登販賣日本藥妝品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陳盈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轉帳至蔡庭瑋指定之受款帳戶。110年12月18日20時36分許2萬元蔡庭瑋指定之 陳正憲 名下(李蕙伶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郭舒珊蔡庭瑋於110年12月26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路至臉書某社團,以臉書暱稱「 王文文 」刊登代購日本商品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郭舒珊瀏覽上開訊息加入LINE暱稱「Kitty」並對話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蔡庭瑋指定之受款帳戶。110年12月26日12時50分許51,000元蔡庭瑋指定之王美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庭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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