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美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美婷預見交付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
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
仍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中午,至嘉義市火車站
前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下稱彰銀
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埤郵局(下稱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9年12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 呂妙伶 佯稱其PCHOME網路
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呂妙伶陷於錯
誤,於同日18時4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
市○○區○○區○路臺灣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29,980元至張美婷上開大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99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鈺祺 佯稱其PCHOME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李鈺祺陷
於錯誤,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臺北市○○區○○路○○○號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2,333元至
張美婷上開大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99年12月17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 尤傳賢 佯稱其PCHOME
網路購物匯款方式錯設為連續購買,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致尤傳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
匯款29,980元至張美婷上開大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99年12月16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朱國良 佯稱其PCHOME
網路購物交易手續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朱國良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桃園縣平鎮市○○路彰化銀行以無摺存款機存款方式存款
100,000元至張美婷上開彰銀斗南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嗣經呂妙伶、李鈺祺、尤傳賢及朱國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呂妙伶、李鈺祺、尤傳賢及朱國良等4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見偵字第1033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見偵字第1348號
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呂妙伶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
偵字第1033號卷第25頁)。
㈢、李鈺祺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見偵字第1033號卷第31頁)。
㈣、朱國良提出之彰化銀行轉帳明細1紙(見偵字第1348號卷第
26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紙(見偵字第1033號卷第37頁)。
㈥、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個人戶
顧客資料卡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
字第1348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
㈦、被告張美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供述(見偵字第
1033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見偵字第1348
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彰銀斗南分行、大埤郵局等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上開2帳戶進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本案被告既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
少年,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
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
,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被告
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係交付上開彰銀斗南分行、大埤郵局等2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惟
此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
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
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明知不可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給他人(見偵字第1033號卷第10
頁),竟仍提供前揭2本帳戶、密碼等物供不法之徒詐取他
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呂妙
伶、李鈺祺、尤傳賢及朱國良等4人依序受有29,980元、22
,333元、29,980元及100,000元(合計182,293元)之財產
損失,損害非微,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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