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謝東明
被 告 謝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参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3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借款3,700,000元,並約同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依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繳付,詎被告僅
按期繳納至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之後即未再繳款
,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即以通知書請求原告
清償其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258,131元,因被告
避不見面,原告恐利息擴大、債信因此不良,故自96年7
月起即陸續代被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清
償前開債務;又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43,252元,是被告共
積欠原告301,383元。嗣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向 兩造 之父親即訴外人 謝坤 山所借,而
係原告前代被告墊款之欠款,原告代償被告前開債務後,
多次向其催討均無效果,後經訴外人 謝坤山 及二哥即訴外
人 謝德興 居中斡旋,雙方始達成協議。因當時兩造均積欠
訴外人謝坤山債務,故雙方乃約定倘被告每月給予訴外人
謝坤山5,000元之生活費,並按月償還已身所積欠訴外人
謝坤山之款項10,000元,原告即同意被告將積欠原告之款
項由被告按月轉匯10,000元予訴外人謝坤山,供作原告清
償訴外人謝坤山之還款,是以被告每月至少應匯款25,000
元予訴外人謝坤山等語。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被告與原告、訴外人謝德興、謝坤山前曾於98年年初於訴
外人謝德興家協議,協議結果由被告直接向訴外人謝坤山
為給付,蓋斯時原告亦積欠訴外人謝坤山債務,雙方爰協
議由被告代原告償還其積欠訴外人謝坤山之借款,是以自
98年年底開始,被告即每月償還10,000元,迄今已償還17
0,000元。又本件被告已依前開協議將欠款轉匯予訴外人
謝坤山,亦依應原告要求簽立借據,而原告猶仍重複向其
索取欠款,被告實難以接受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100年4月20日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通知書、繳款明細、放款償還收入傳票、放款繳款存根、
收據、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共積欠原告301,
383元,惟以前詞置辯。綜上,本件兩造間有所爭執者,
即在於兩造約定還款之內容究係為何?被告有無實質清償
前開債務?
(三)查原告雖稱經兩造協議之結果,倘被告每月給予訴外人謝
坤山5,000元之生活費,並按月償還已身積欠訴外人謝坤
山款項10,000元,原告即同意被告將積欠原告之款項由被
告按月轉匯10,000元予訴外人謝坤山,供作原告清償訴外
人謝坤山之還款等語,惟據證人謝德興於100年1月12日
到庭具結後就本院詢問證述:「(問:知否被告曾經邀原
告為保人?)答:有聽過,聽兩造說的。」、「(問:知
否被告後來無法清償,由原告代被告清償部份款項?)答
:有聽說,聽兩造說的。」、「(問:知否原告代償金額
?)答:不清楚。」、「(問:兩造曾到過你家,請你與
你父親出面處理原告代位清償款項的事情?)答:有。」
、「(問:知否記得何時?)答:不清楚。」、「(問:
她們請你處理何事?)答:兩個在談被告如何還錢給原告
。」、「(問:協商有無結果?)答:印象中有他們有簽
立字據,內容好像是每月由被告匯款給老人家即父親,當
作償還原告代為清償之欠款。」、「(問:知否被告有沒
有匯給父親?)答:有匯,但匯入多少不清楚,我有聽父
親說。」等語,可知兩造斯時所為之還款協議,僅約定被
告應按月匯款至訴外人謝坤山之戶頭,代原告清償積欠訴
外人謝坤山之欠款,而未提及被告應每月給予訴外人謝坤
山5,000元之生活費,並按月償還已身積欠之款項10,000
元等情;另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執之借據,其上亦僅
記載被告應自98年12月10日起按月清償10,000元之欠款,
並匯至訴外人謝坤山之戶頭,而未見原告前開主張,是原
告辯稱兩造協議結果,被告應按月給付訴外人謝坤山25,0
00元云云,即乏所據,難予採信。從而,堪認兩造協議之
結果,應同被告所辯,即被告應按期給付10,000元予訴外
人謝坤山,用以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謝坤山之款項,較
為合理。
(四)至被告是否按期繳納乙節,經查,依前揭借據所載,被告
應自98年12月10日起按月匯款10,000元予訴外人謝坤山,
經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4月20日,應給付
金額合計為170,000元;而被告已陸續於99年2月7日、
99年4月6日、99年8月4日、99年9月13日、99年10月
6日、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12日各匯款10,000元予訴
外人謝坤,另分別於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10日、
100年3月5日、100年4月8日再各匯予訴外人謝坤山
25,000元,共計轉入1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
明細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兩造簽立收據所示之
給付時點,被告前開給付雖有遲延,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已完納該時應給付之款項,至於其餘尚未給付部
分,因尚未到期,被告無先行給付之義務,是以原告以被
告尚未清償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