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林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告  陳翰緯
訴訟代理人  陳洪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附表中所示發票日為民國83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83年9月9日、發票人為「林秀嬌」、票
據號碼為FC118684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民事裁
定附表中所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83年8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9日、
發票人為「林秀嬌」、票據號碼為FC118684號之本票(以
下簡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與被告間素無
任何金錢往來,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70號判例可參。又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時,被告
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
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憑。
(三)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民事
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8月13日南院龍99司
執正字第55150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8年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就該裁定曾於98年9月17日提起抗
告而遭駁回,該裁定業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既然原告於
接到該裁定後20日內並未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另行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該裁定業經確定,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的,並非原告所簽發,顯無理由

(二)原告曾於99年8月13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7號受理,原告於該訴
僅主張時效抗辯,並未主張係偽造,該案經原告當庭撤回
起訴而結案,原告於該案既未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之情事
,其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有偽造
之情形應非事實。
(三)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款,又於本票到期之3年後,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已完成及債權消滅,而否
認票據債務。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雖時效已完成
,手續之欠缺,而逾時效完成,發票人仍須對執票人於其
所得限度內負清償之義務。
(四)原告於83年8月31日到被告處,向被告借款600000元應急
,約定10日即可歸還,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並在系爭本票
上書寫住所為臺南市○○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並於本票上加蓋指印,使被告認為
可信而借原告600000元,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原告卻拒
不清償票款,繼而遷移住址,一走了之,使被告經濟上陷
入困難。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70號判例可參。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
系爭本票之記載並非其書寫,指印亦非其所有的,則被告
應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的,且經
本院將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其姓名、金額及住址之
字跡、按捺十隻手指之指印、離婚登記申請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等影本及系爭本票原本一併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過二次,但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
由於提供參對之林秀嬌字跡多為當庭書寫筆跡,於83年間
書寫之平日字跡不足,無法歸納分析其筆跡特徵,歉難與
系爭本票上筆跡比對異同。」等語,雖經本院要求原告再
提出其83年間書寫之平日字跡以便再送鑑定,但原告已無
83年間書寫之平日字跡,故無法再送鑑定。按原告本無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義務,反係被告有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之義務,但被告未能善盡舉證之
義務,應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度司票字第230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8年8月31
日裁定,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18日提起本訴,固已逾上開
裁定後之20日,但逾期起訴之法律效果係須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強制執行,並非逾期即不得起訴。況
且上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原告仍得以系爭本票係偽
造為由而提起本訴。
(三)按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本可自行決定提出對自己較有利之
攻擊防禦方法,以增加自己勝訴之機會,於本訴訟中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其他訴訟中仍可提出。原告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及99年度訴字第11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雖均僅主張系
爭本票之時效已完成,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的,但此
係其在上開二件訴訟中所決定對自己較有利之攻擊防禦方
法,以增加其勝訴之機會,但不表示其不得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的,亦不得由此推論其已承認系爭本
票係其所簽發的,被告更不得執此而卸免其舉證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善盡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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