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9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府法訴字第0九三0一一六八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七之二五、七之二六、七之二七、七之三三、七之三四、七之三五、七之三六及二九號等八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核定其九十一、九十二年地價稅各為新台幣﹙下同﹚六一、九八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課地價稅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八筆土地,自六十一年發布編定道路用地至今,事實上「全
部土地」從未作任何使用,自毋需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振生醫院及上海師傅養生館等作停車場使用,係未經原告同意且無租用,佔用原告土地,原告始圍籬。況上海師傅養生館係在復查期間才設立,自非原告可阻止其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原告雖有申請時間程序上之瑕疵,但無法抹滅原告無法使用自有土地而遭佔用之事實。
⒉原告系爭八筆土地自編定公共設施後,計繳納三十年之地價稅近二百萬,卻從
未作任何使用,又因系爭土地不得申請雜項執照圍籬,且為一開放性空地,若不圍籬無法管理使用。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雇人圍籬,以便管理,卻遭桃園市公所工程人員、里長、警察前來阻止管理使用私人土地,不得已才向被告申請更正地價稅額,申請免徵地價稅。
⒊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被告申請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當時並非在課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被告卻主動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九十年地價稅,而九十一、九十二年地價稅被告卻主張原告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前後標準不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查申請書載明系爭八筆土地係經桃園縣桃
園市公所舖設瀝青成為停車場,惟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桃市工字第0九二00一四0九0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桃市都字第0九三000七一三0號函所載:「經查該土地本所未闢建停車場且未派員舖設瀝青路面。」,「查該路段本所從未養護及舖設柏油路面。」,再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桃市都字第0九二00四三一二七號函所載:「查本所無上述八筆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洵難 證明原告所稱其所有土地係遭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舖設瀝青而成為停車場,復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桃市都字第0九三000七一三0號函所載:「查設置固定圍籬,應申請執照,否則本所仍需依法查報違建。」,故原告欲將系爭八筆土地設置固定圍籬,遭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阻止,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前揭函文所載,應係必須依法申請執照所致,尚難謂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法管理使用之情事,況原告現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其尚不得以土地遭人佔用即得作為免徵地價稅之理由,故原告所有系爭八筆土地既已舖設水泥地,並遭振生醫院佔用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縱上海師傅養生館之開始營業日依原告主張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復查後,仍非屬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及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八筆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是被告原已逕依通報資料將系爭八筆土地九十一、九十二年地價稅均改按千分之六稅率計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系爭八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如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仍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查原告所有系爭八筆土地九十一年地價稅,並未於前揭法條規定期限內檢具系爭八筆土地符合減免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至九十二年地價稅部分,縱原告九十一年地價稅向被告申請復查之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視為其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期限,提出免徵其九十二年地價稅之申請,惟依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桃市工字第0九二00一四0九0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桃市都字第0九三000七一三0號函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八筆土地既已舖設水泥地,並供上海師傅養生館及振生醫院等作停車場使用,原告亦坦承上海師傅養生館係在復查期間設立,是系爭八筆土地於九十二年間非屬「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及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至為明顯,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規定之適用,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計徵九十一、九十二年地價稅各六一、九八二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對原告課徵系爭八筆土地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地價稅,無非是以系爭八筆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如合於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原告未依限提出申請,自無第十一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中及本院審理中復主張系爭八筆土地均已舖設水泥地,且供上海師傅養生館及振生醫院等作停車場使用,應非屬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及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地價稅全免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僅就依同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為應提出申請始得減稅之規定,而不及於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應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足認依據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或免稅之用地,其減免稅捐之程序,無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土地所有權人無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且亦無逾期申請者,應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之可言。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分別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則依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得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又此免提出申請之規定,並未區分為適用特別稅率無須申請,免稅則仍須申請。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以系爭八筆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而認無同規則第十一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二)、系爭八筆土地係位於被告所指使用土地之上海師傅養生館及振生醫院與約有三
十米寬之桃園縣桃園市○○路間,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勘查現場之照片在原處分卷可證,依上情觀之,上海師傅養生館及振生醫院之人員、顧客及自該處出入三民路之人,勢必使用系爭八筆土地始能通行,能否謂非供公共使用,已有疑問。再以原告曾向被告主張系爭八筆土地為桃園市公所鋪設柏油供人停車之情,被告亦自承系爭八筆土地上海師傅養生館及振生醫院有供作(其顧客)停車場使用,則系爭八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應非原告所鋪設,亦非原告供人停車使用,如其並未同意他人使用該土地專供特定人使用,則他人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使用,純屬該他人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何能認為原告有使用該土地?再系爭八筆土地鄰馬路及他人之建築物正面,原告如未使用之,何能謂非與使用之土地分離?再以系爭八筆土地既遭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權益已受相當影響,系爭八筆土地又處於大馬路及他人建築物正面間,原告如強加使用,極有可能影響公眾通行,如原告未予使用,係他人擅自使用,而使原告再進一步受無法免徵地價稅之不利益,豈得事理之平?是被告僅以系爭八筆土地均已舖設水泥地,且供上海師傅養生館及振生醫院等作停車場使用,應非屬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及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地價稅全免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
三、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對原告課徵系爭八筆土地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地價稅,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詳查事實後再為適法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