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三00一八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板橋市○○段八八九、八九六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經被告實地勘查發現:八八九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一
三七、四平方公尺劃設供停車場使用;八九六號土地則為法定空地。被告遂以系爭土地不合於土地減免規則第九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據以核課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二二、九一一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二二、三二七元。案經原告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且經板橋市公所舖設柏油路面,為公共通行之既成巷道,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條之免稅要件為由,向被告提起復查。繼經被告依八八九號土地實際供停車使用之面積與原告就該土地之持分,變更九十一年之地價稅為九、九八六元,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一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納稅,兼指依法占用人
應繳納其使用土地稅金之義務。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案應請比照辦理。被告並非自行查到稅,而係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查稅之根據,此經原告提出直接證據(停車會員名單、停車圈圍相片),直指土地被住戶集體占用停車,又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四條之規定,由占有人負責代繳,若占有人提不出反證(地主同意書或停車收據等),即屬無權占用之停車格事件,被告即應據以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否則土地稅法第四條形同具文。又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所稱「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書載申請人同意供他人使用」乙節,顯有違誤。原告非該訴之兩造,怎有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書載申請人同意供他人停車使用」之情事,顯為誣陷之詞,致誤使原告之訴願被駁回。
⒉系爭土地被住戶管理委員會下設停車管理委員會成員來白佔、白停,依一般通
常觀念,原告有這一、二十部車輛嗎?有經地主收取停車費嗎?實為本巷住戶之車輛,造成既成巷道土地,以車占用,致未供公共通行,非可歸則於原告。被告卻藉占有人聲明異議為由,即仍向原告發單,未依土地稅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之對象辦理,亦不問其異議原因是否合法,亦未按停車名單到現場照相查證核對,造成課稅對象錯誤,等同占用人免責,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土地共有人繳納該地價稅,反顯失公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有停車占有人之收支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為證,而認定上本末倒置,對原告追稅有拘束力,對特定之住戶停車占有人之追稅反無拘束力?倒使占有人為局外人?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其程序上之稽徵程序錯誤,又
未本於職權,按停車名單查明真正之土地使用人,造成實體上稽徵對象錯誤,與事實完全不符。
⒋有關八九六地號屬法定空地乙節,查該地應為地主保留地,而非法定空地。依
據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六五使字第一六八九號使用執照圖說,建築地點為社後段二七三之三號土地,土地面積登記為一0二七平方公尺,本建照係建築四層公寓樓房,依建築法規定其住宅區之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計算,其建築房屋之建蔽率合計僅為0‧五七八,建築土地面積尚餘二二‧五平方公尺,其基地建築完成後分割地號為社後段二七三--二七五號土地,土地面積當時登記為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光華段八九六號土地,即為地主保留地,故光華段八九六號土地非屬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內的法定空地,怎可擴張解釋此地亦為法定空地,而超越建蔽率百分之六十之範圍(上限)亦為法定空地,違反事實及法律保留原則。法定空地,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七條規定「建築地面層超過五樓或高度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故八九六號土地不受此限,亦無違反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為地主保留地,而非法定空地。又法定空地之主管權責單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而非上開書函之城鄉局,被告以越權之函件為據,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
土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本件系爭八八九號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已規定地價在案,因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之適用,本應課徵地價稅,合先敘明。又上開土地,前雖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得知,其中土地面積一三七.四平方公尺供作停車場使用及一樓後院圍籬,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七號)中提到住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收支表影本、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並載明所有權共有人之訴外人 張東海 於偵查中自承,同意供他人停車使用等等為證,確認前揭一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自八十三年起供作停車場使用,是被告依據實際停車面積對之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至九十一年地價稅稅額,原處分誤以總面積核課亦經復查決定更正核定應由二二、九一一元變更為九、九八六元(實際停車面積乘以原告之持分,更正為二七.六五平方公尺),於法尚無違誤。
⒉原告所稱「被告機關‧‧‧為何不按原告之申請書件,依土地稅法第四條規『
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等語,按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定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以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之意旨,系爭八八九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於該地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乙節未曾申請辦理任何代繳等相關手續,是被告以原告為課徵對象洵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載「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書載訴願人同意
供他人停車使用」,其中誤用「訴願人」之詞致使原告之訴願被駁回云云,業於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正確載述「所有權共有人之張東海」,被告亦於前訴訟正確答辯「所有權共有人之張東海」在案,並無違誤。又原告所主張由「住戶管理委員會」下設之「停車管理委員會」佔用停車於本件系爭八八九號土地係侵害原告權益云云,乃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該情形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⒋另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經向台北縣縣政府工務局就上開土地鄰近建物(光華段三一八一至三一八四建號)之使用執照(六十五年使字第一六八九號)查詢結果,該地乃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非為法定空地,又經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清查該地面積結果,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而非為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為九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係屬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所指為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法亦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曾至現場實際勘查上開土地使用情形,發現該地非為法定空地部分亦同八八九號土地劃有停車格供停車使用,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屬無誤。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增至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另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再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應追補應納稅額。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人,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已規定地價,原應課徵地價稅,因其屬道路而免徵地價稅。嗣自八十三年起,系爭土地光華段八八九號土地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七、四平方公尺供作停車場使用,光華段八九六號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十六平方公尺為鄰近建物即光華段三一八一至三一八四建號之使用執照六十五年使字第一六八九號之法定空地),全供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勘查記錄、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三0六九八0二四號、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十一月十八日縣板地測字第0九三00一四四五七號及其所附配置圖附卷為證,原告除對系爭八九六號土地二十五平方公尺中法定空地所佔之面積有爭執外,對其餘事項不爭執,因土地供作特定人停車場使用所以已非屬供公共使用,且法定空地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均不得免徵地價稅,被告因而依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比率核課其九十一年地價稅九、九八六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二二、三二七元,核無不合。原告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系爭土地光華段八九六號土地經被告向台北縣縣政府工務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
清查該地面積結果,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為十六平方公尺,而非法定空地部分之面積為九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原告爭執法定空地面積非十六平方公尺,並不足採。何況系爭土地光華段八九六號土地劃有停車格,全供特定人停車場使用,並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無論其法定空地面積多少,均不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二)、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占有人代繳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然在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免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原告指系爭土地係遭住戶管理委員會下之停車管理委員會成員白占、白停,被告應查明真正占有人,向原告課徵不合法一節,按原告原得依上開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指定占有人代繳,如遭否准或對主管稽徵機關未予回覆(不作為)有不服,可對該否准處分或不作為提起行政救濟,以確定是否應由占有人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在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前,因原告不免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在本件課徵地價稅處分訴訟中,本院無從審查系爭土地是否應由占有人代繳地價,是原告不得主張應由占有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何況原告及其弟張東海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所指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為停車場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係經張東海同意,亦難指住戶管理委員會之使用系爭土地全屬無權。
四、從而,原處分核課原告九十一年地價稅九、九八六元,並補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二二、三二七元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既無違法,則原告以原處分違法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一元,即失所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