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勞訴字第○九一○○五七○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所聘僱印尼籍外勞MUGINAH(護照號碼:M0000000)二次半年體檢、核備及展延聘僱許可,致原聘僱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失效。原告於該外勞聘僱許可到期失效逾期居留期間,仍留用該外勞繼續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府勞動字第○九一○五四一一二五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書所述內容均片面引據仲介業為推託自己疏失而反客為主之詞,原
告從未見到任何存證信函,也從未表示要自己帶該外勞去體檢之事實。辦理體檢及聲請延長僱用手續既繁雜而專業,原告無任何經驗,況且已付給仲介公司三次健檢費用,金額總額為五千二百五十元,此應屬仲介業者之義務,若推說原告不願配合,實無情理可言,希望能有機會與仲介業者對質。
⒉仲介業者 李麗月 承認所有未按期體檢之作業疏失,並有白紙黑字之簽書,原
告實在想不通為何訴願決定書卻極力為仲介業一方辯解,認定其無業務疏失,還一口認定原告的陳述為脫責之詞,實在令原告難以接收。
⒊本案自始至終皆因仲介業者作業疏失,事前雙方均未發現有所不妥,事後原
告親自前往烏日派出所辦理筆錄手續,並委託原仲介業者依法安排遣送回國等事宜,該仲介業者亦代為繳清逾期居留罰金,被告現又已繳清罰金之事件作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再度以違反就業服務法處以十五萬罰鍰,這種情形就好比說有人誤闖紅燈被開了罰單,交通單位再以其已繳交罰鍰作為事實,另外加一個更高罰責的藐視交通法令或違反交通法令的罪名一般,一案兩罰或三罰,原告如何承擔?⒋原告所聘外勞依法可以居留二年,並可展延一年。在期效之內,原告提供印
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所需文件(請查證印鑑證明申請時日),交由仲介李麗月依法辦理展延手續。在苦等數月之後才被告知仲介業者因疏忽二次體檢而遭受退件,這所延誤的時日,完全是辦理手續的文書往返及到最後發現不合規定而遭退件的時間耗費,實非原告可以掌控。絕非原告明知道僱聘許可到期而藐視法令,故意將外勞繼續非法留用。這兩者之間有極大的不同,被告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套用於此,實與立法本意相去甚遠,敬請詳核,予以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告稱「該書所述內容均片面引據仲介業者,為推託自己疏忽而反客為主之詞,本人從未見到任何存證信函,也從未表示要自己帶該外勞去體檢之事實」「辦理體檢及延長僱用手續既繁雜而專業,本人無任何經驗,況且給付仲介公司三次健檢費用,此應屬仲介業者之義務,若推託原告不願配合,實無情理可言」「仲介業者李麗月自己承認所有未按期體檢,均屬自己作業疏失,並有白紙黑字之簽書」「本案自始至終,皆緣因仲介業者作業疏失,未如期辦理體檢,而導致展期無法完成」「事後原告親自前往烏日派出所辦理筆錄手續,並委託原仲介業者依法安排遣送回國事宜」「該仲介業者亦代為繳清逾期居留罰金,縣政府又以繳清罰金之事件作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再度處以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十五萬元罰鍰之依據理由,‧‧‧,一案兩罰或三罰,升斗小民如何承擔?」「在期效之內,本人提供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由李麗月辦理展延手續。在苦等數月之後才被告知仲介業者因疏忽二次體檢而遭受退件」「這所延誤的時日,完全是辦理手續的文書往返及最後發現不合規定而遭退件的時間耗費,實非本人可以掌控。絕非原告明知道顧聘許可到期,而藐視法令,故意將外勞繼續非法留用」;惟原告於偵訊筆錄稱「(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四日期間,該外勞均住在何處?這期間該外勞均住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四日期間,該外勞居住在右址有無從事工作?)該外勞仍繼續以前之看護工作」;MUGINAH於第二次偵訊筆錄稱「(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四日期間,你人居住在何處?)我都住在我老闆甲○○家,居址為台北縣○○鎮○○街○○○巷○號」「(你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從事何工作?每日工作起訖時間?工作由何人指派?)我幫忙照顧黃先生一個三歲大嬰兒。嬰兒由我照顧一整天。由雇主甲○○指派」「(老闆甲○○於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僱用你從事照顧嬰兒工作有無約定每月支付薪資為何?有無提供你膳宿?)老闆甲○○有先支付我九、十、十一月薪水給我,其他的等我回印尼後全部匯到我銀行帳戶內給我。膳宿由老闆甲○○提供」;原告因未依規定辦理所聘僱印尼籍外勞MUGINAH二次半年體檢、核備及展延聘僱許可,至原聘僱許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失效。原告於該外勞聘僱許可失效逾期居留期間,仍留用MUGINAH繼續從事照顧原告的子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此有原告及該外勞MUGINAH之偵訊筆錄可稽。原告雖稱其違反規定,係從未見到任何存證信函通知、因人力仲介李麗月作業疏忽所致云云,原告所提有關本案MUGINAH健康檢查、展延聘僱委由李麗月辦理之爭論,與本案無關。
⒉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過失為其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另按就業服務法採申請許可制,採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該法並明定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原告聘僱之MUGINAH因未辦理二次半年健康檢查,致聘僱許可失效而逾期居留,且於該MUGINAH逾期居留期間,原告仍繼續留用MUGINAH非法工作,於法不合,故被告依法處分於法有據。原告又稱MUGINAH逾期居留已遭受警政單位處以罰金(罰金由李麗月繳清),然被告又以本案作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再度處以十五萬元罰鍰是一案二罰,此乃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因MUGINAH逾期居留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而原告於MUGINAH逾期居留期間,繼續留用MUGINAH法工作,則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二者違規事項並非相同,故無所謂一事兩罰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請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所聘僱印尼籍外勞MUGINAH二次半年體檢、核備及展延聘僱許可,致原聘僱許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失效,原告於該外勞聘僱許可到期失效逾期居留期間,仍留用該外勞繼續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仲介李麗月及該外勞MUGINAH之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核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十五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本案MUGINAH健康檢查、展延聘僱係委由人力仲介李麗月辦理,李麗月作業疏忽致未辦妥,非可歸責於原告;又MUGINAH逾期居留已遭受警政單位處以罰金,然被告又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再度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係一案二罰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該法並明定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本件原告訴稱MUGINAH健康檢查、展延聘僱均委由人力仲介李麗月辦理,係李麗月作業疏忽致未辦妥云云,縱認屬實,亦係渠等內部之事,原告自難謂無疏失;況查,MUGINAH因未辦理二次半年體檢,無法展延聘僱許可以致其聘僱許可到期失效而逾期居留,此等事實為原告所明知,惟於該逾期居留期間,原告仍繼續留用MUGINAH非法工作,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又MUGINAH逾期居留已遭受警政單位處以罰金,係違反入出國移民法,而原告於MUGINAH逾期居留期間,繼續留用MUGINAH非法工作,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二者違規事項及處罰對象均不相同,故無所謂一事兩罰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