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原告戊○○相對人即被告己○○
寅○○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辛○○
壬○○癸○○丁○○乙○○甲○○卯○○
樓庚○○丙○○○
號辰○○○ 陳茂樑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B1)部分面積零點七三零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B4)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七八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及(B6)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二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B1)部分面積零點零七三零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B4)部分面積零點一二七八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及(B6)部分面積零點二九二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所為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關於(B1)、(B4)(B6)部分面積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