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12月15日94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以原判決違反事實認定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係於94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則前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5年5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李達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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