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 陳道英 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而擅自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之夜間,自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碼頭搭乘不明漁船出海,於翌日深夜在台灣北部某海岸登陸,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為治安機關亟思逮捕之犯人。其二人亦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居間介紹或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詎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間仍以提供住宿及三餐方式,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一之一號二樓其住處,收留○○○區○○○道英,並藏匿該犯人。且基於居間介紹工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介紹陳道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安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大公司),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主任 施學章 僱用,俟施學章發現陳道英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後,立即將陳道英解僱。被告乙○○復基於前開同一居間介紹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居間介紹陳道英至甲○○開設之「華生行」工作。被告甲○○明知陳道英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在台工作許可,竟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陳道英,且提供上址工寮予陳道英居住,而藏匿該人犯。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在上址工寮處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乙○○、甲○○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道英、施學章、 鄧宏義 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筆錄。
(三)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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