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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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遠傳2000/01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叁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未得甲○○之同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冒稱為「甲○○」本人,在「遠傳2000/01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持之交予遠傳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 陳瑞翔 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查核行動電話申請人之真實性與甲○○本人之利益,並致遠傳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乙○○收受。乙○○取得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使用上開門號SIM卡通話,因之獲得免費通話之利益,共計通話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伊係以三千元代價向丁○○購買,而丁○○係伊於新店某賓館工作時所結識之同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偽造甲○○名義申請SIM卡之「遠傳2000/01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又依卷附「遠傳2000/01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載客戶電話分別為:00000000及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工作地點與住處之電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前任職新店愛家賓館時之經理丙○○及被告之母親 陳美珍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再被告辯稱該SIM卡係向之前任職賓館之同事丁○○購得,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工作時之新店愛家賓館有「丁○○」之員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迄今亦無法該「丁○○」其人之詳細資料俾供本院傳訊查證,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使用詐得SIM卡通話部分亦有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通聯紀錄附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三罪。又被告偽簽甲○○之姓名於申請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使用詐得SIM卡免費通話,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有多次使用上開SIM通話之犯行,僅係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之法條而已,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已清償通話費用一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有收據乙紙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置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遠傳2000/01千禧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