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九、一一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大漢橋約五點九公里處,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爭道行駛,又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為新莊市往板橋市方向單向行駛之機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有警方臨檢,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上述機車專用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迎面駛來,以致其車迎面對撞陳車,致使乙○○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左手背多處撕裂傷、腹部鈍性外傷、內出血併發胰臟體部斷裂必須切除胰臟尾部之傷害及脾臟破裂必須切除,對於身體及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丙○○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承認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在前述時、地駕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乙○○之機車對撞而肇事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且機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爭道行駛,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相片顯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橋、機車專用道、有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事故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有警方臨檢,一時緊張,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上述機車專用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按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因此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使脾臟破裂必須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承認其本人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經警員甲○○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認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