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GI二○○三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X八─二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致與乙○○所騎乘之DSA─九七五號機車發生擦撞,案經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據報前往處理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規定裁處二百元(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辯稱:本件伊在內側車道迴轉有依規定打方向燈,係證人乙○○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由後撞擊其小客車左後車門,伊並無違規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傳喚肇事之證人乙○○已到庭指稱「當時我係行駛內側車道,是因為異議人行駛內側車道,旁邊也有另一輛車與異議人車輛並行,我本來騎在兩線車道分向線中間,因為右線道那台車有打右方向燈,好像要靠右邊暫停,所以我才偏到內側車道行駛,我的右手肘撞到異議人小客車左後車門,當時異議人車輛行駛在內線,我本來跟在他後面行駛,他要迴轉沒有打方向燈並且減速下來,所以我才想要從左邊超越他的車,所以右手肘才會碰到他的左後車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係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事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為證人乙○○所不爭,則本件異議人小客車既係在內側車道欲行迴轉,證人乙○○騎乘機車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外側車道前方另一小客車欲行右靠路邊而減速,乙○○機車即違規左偏行駛內側車道,並行駛於異議人小客車後方,復見正在內側車道之異議人小客車減速欲行迴轉,竟仍欲再自異議人左側超車,致撞擊異議人小客車左後車門,是依上開情節,顯係證人乙○○先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復見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異議人小客車減速欲行迴轉,竟不依序行車,於內側車道已不容二車併行之情況下,竟仍強行超車,終因已無行車空間致證人乙○○機車撞擊異議人小客車左後車門,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顯係因在後方行駛之證人乙○○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並超車不當所致,異議人既原本即在內側車道上行駛並減速後開始迴轉,對此證人乙○○機車自其左後方違規超車行為,依一般正常謹慎之駕駛人注意義務以觀,自難謂有何防範注意之可能性,亦難指異議人有何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之情形。至證人乙○○雖指訴異議人欲迴轉時,並未顯示左轉燈光云云,惟此已為異議人所否認,並稱當時伊確有顯示左轉燈光等情,而證人乙○○於本件車禍既屬對立之肇事利害關係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當時有未顯示左轉燈光情形,自難徒憑證人乙○○之唯一指訴,即謂異議人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光。從而,本件車禍原因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於迴轉時有何未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竟援引上開規定據以處罰,於法即屬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