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福建省寧德市結
婚,被告隨同原告來台定居,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稱其外祖父去世要回大陸,事後原告為被告辦理再度入境台灣之手續,被告竟拒絕來台,原告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入境台灣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間打電話給原告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原告叫被告至原告公司見面,被告稱也警察臨檢就沒有過來找原告。
㈡被告在台灣要求外出工作,原告告知不可以,也去問警察說不可以工作,被告即
不滿意。被告拒絕同居,現仍繼續狀態中,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以上二者事由,擇一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隨同原告來台定居,被告在台灣要求外出工作,原告因於法不合而未答應,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稱外祖父去世而回大陸,事後被告竟拒絕來台,被告在台灣要求外出工作,原告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入境台灣一事並不知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被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境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入境後,於同年八月三日出境屬實,此有該局回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及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二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惟雙方對於被告得否外出工作產生歧見,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業如前述。按婚姻係以兩造共同生活為基礎,並相互扶持、經營婚姻生活,姑不論被告結婚來台之目的係為工作是否屬實,男女雙方結婚若非真心誠意維持婚姻或無互信互諒之基礎,該婚姻顯無法和諧維持,亦為他方所無法忍受,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無論在金錢觀念、生活細節等習慣上原本即存在之差異,兩造婚前未思考兩岸間文化社會、彼此間存在之差異及結婚之目的前即率然結婚,當導致兩造對婚姻生活產生失望及發生摩擦,兩造之婚姻既因此發生破綻,且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若強行要求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可能產生更大之衝突及不幸而徒增兩造之困擾,亦非兩造之福,準此,足認兩造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云云,姑不論原告對被告行為是否達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已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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