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經臺灣臺北地方裁定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案累犯),詎未知記取教訓,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北縣○○鎮○○路○○○號前路肩順向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亦非不能為此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後方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行進,向左駛入外側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土城往三峽方向外側車道行進,駛近尚未起步之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左側,猝遇甲○○貿然駕車起步,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前車身與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又甲○○於事發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點四十五分許,伊欲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左駛出時,右前車頭被前方停放車輛之左後車尾所阻擋,當時伊左前車頭已經伸入道路,伊原本要繼續調整車身,但見後方路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綠燈,所以伊停車不動,讓同向其他車輛通行,未料即遭被害人乙○○之機車撞上車身左前輪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第二十四頁及該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與所訴無何不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與現場照片七幀、及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恩乙診字第九○○二八○二四號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固亦辯稱:「因我停放在路旁,欲左轉出來,前車停放太靠近,於是沒有辦法一次就轉出來,然後我就再倒車時,欲轉方向盤往後,當時方向盤轉好而我的車還未往後倒車時,對方重機車FD八─八六九號就從我的駕駛座前車頭左側追撞。」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準此,被告車輛既因與前車停靠過近,無法一次駛出,必須倒車調整車身位置,而於倒車後尚未起駛前遭被害人失慎撞擊,則於撞擊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首仍應在前車車尾之後,且與前車車尾距離較遠,而與後車車首距離較近,方符常情,惟觀卷內事故現場相片所示,被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於碰撞發生時,車首兩側均朝向車道,可直接駛出無礙,完全不受前車車尾阻擋,並已約略越過前車車尾,反而與停放在其後方之車輛間遺留有相當之空間(見偵查卷第十五頁),顯呈正由路旁起步駛入車道貌,要與被告所辯情節鑿枘不入,難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俱徵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起步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次觀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復供明伊當日未飲酒,精神很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於駕車起步時能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害人當能通行無礙,詎其疏於注意,貿然駕車起步,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公訴人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五函在卷可憑,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可供參考。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發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有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憑,參以其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起駛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起駛,肇致被害人成傷,駕駛態度輕率,過失程度非輕,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曾因過失傷害案件,於七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經臺灣臺北地方裁定減處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本案累犯,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諉過他人,不知自省,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