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莉妍 (原名: 劉淑馨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莉妍(原名:劉淑馨)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0萬1763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6號事件受理,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續行清算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1、129-13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自97年迄今無工作收入,由母親 郭玉華 資助生活費每月1萬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無工作收入切結書、郭玉華出具之出資人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93、101-103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3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月=36萬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6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母親郭玉華資助之生活費每月1萬5000元,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受母親資助之生活費1萬5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迄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查債務人住所地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月2萬元,顯低於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予採認。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7日至113年5月16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元(計算式:2萬元×24月=48萬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為每月2萬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足憑(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106、131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262萬978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二字第11313067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57-85、109-129頁)。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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