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 林嘉揚

代理人 羅文昱 律師( 法扶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賴嘉慧

蕭越華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揚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陳報 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395,26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270,000元,現任職於 鍾昇遠 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584元,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63至64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台(車號0000-00,101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機車二台(車號000-0000、10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車號000-0000、108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任職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僅142元、112年收入僅139元(本院卷第30至31頁),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3月至114年1月任職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薪資,每月平均約為29,298元(114年1月17日聲請人陳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所載),與聲請人自陳月入30,000元大致相符,則本院爰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84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有較高支出必要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618元為宜。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395,26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4,744,55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11,382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每月7,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678月,即56年餘方可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417月,即34年餘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現年42歲,顯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全數清償,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至聲請人另主張與其胞兄共同扶養父親乙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後,仍難認定聲請人之父有何需受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各債權人

陳報本金

陳報利息

聲請人自陳

合計

備註

1

新光銀行1

2,555,466元

42,877元

2,781,000元

2,598,343元

房貸

2

新光銀行2

204,583元

47,365元

251,948元

3

和潤公司

440,000元

440,000元

4

合迪公司

527,040元

720,000元

--

有擔保

5

上海商銀

73,411元

73,411元

6

匯豐銀行

1,237,731元

1,237,731元

7

土地銀行

100,000元

100,000元

8

仲信資融

43,126元

43,126元

總計

4,744,559元

備註:

一、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二、編號1債權設有抵押權,惟抵押物所有權人非聲請人,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計入無擔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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