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告人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告人 吳佳靜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具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例如未繳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15至19頁)。又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雖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卻於113年12月24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73至18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裁定以之未依限補正裁判費之欠缺而駁回其上訴後,未具理由再為本件抗告,自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黃宏欽

                   法 官陳宛榆

                   法 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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