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素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地中海生活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鵬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素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且縱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如其情節輕微者,法院仍得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認可確定,惟債務人嗣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0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
㈡按本件債務人係於於97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95年、96年,又債務人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0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55,12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73,93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分配表可稽。準此,債務人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堪以認定,是故,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免責,合先敘明。
㈢本件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陳明以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有浪費、投機之不免責事由。經核上開各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直銷、人壽保險、電信及購物等,其消費內容雖有部分已逾一般人生活必要之程度,債權人等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固非無據,惟本件依確定債權表所示,各債權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額為556,09
7元,劣後債權為186,497元,而清算分配結果,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73,930元,除劣後債權外,其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獲全額清償,劣後債權部分亦獲償63.1823%,未受償總額僅為68,664元,此有前述確定之分配表可稽。
是本院認債務人縱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惟其情節尚屬輕微,並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應予債務人免責為適當。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衡其情節尚屬輕微,經審酌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裁定債務人免責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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