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4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648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64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6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新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61-1G00000
00、61-1G0000000、61-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何新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新宗(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98年3月13日14時11分、98年3月12日14時8分、98年3月11日14時6分、97年11月12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機車場,均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本站遂於100年9月16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G0000000、61-1G0000000、61-1G0000000、61-1G0000000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款新臺幣三百元,並均由受處分人至站簽收領取。雖受處分人檢附之出監證明書記載執行刑期(97年10月12日至99年1月11日),因受處分人未提供借用人 林瑞屘 之年籍及相關證據資料,本站無法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案件歸責於林瑞屘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於97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已於97年10月10日將VOR-865號輕型機車借予朋友,嗣後朋友亦入監服刑,故受處分人均不知前開交通違規情形。該朋友名為林瑞屘,現於臺中監獄服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故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又依該條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情事,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是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縱於應到案日期後,如其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法院不得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VOR-865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及上開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臺灣臺中監獄出監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受處分人前曾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自97年10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至98年11月1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本件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3月13日止之交通違規行為,顯非受處分人所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受處分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後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均不影響其舉證免罰之權利,則受處分人雖為VOR-865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但因其於前揭違規時間確係在監服刑,並於本件聲明異議時向原處分機關聲明該機車係借予案外人林瑞屘等情,衡以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在監服刑,實難課以詳盡查證實際行為人年籍及相關違規證據資料之責,況受處分人所指實際行為人林瑞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結果,現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自可認受處分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綜上所述,本件既已得確知前揭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上開機車之駕駛人,而非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上開機車所有人之受處分人裁罰,自有未洽,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