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為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告 施自強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 律師被告 顧思佳
張德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周君達 律師
陳安倫 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顧思佳、張德樂間請求確認證書為偽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惟原告係請求:㈠確認以原告名義就Lots3and4ofTractNo.9493,intheCity
ofArcadia,CountyofLosAngeles,StateofCalifornia之不動產(下稱9493不動產)所簽署權利拋棄證書(QUITCALAIMDEED)為偽。㈡確認就坐落9493不動產,原告對被告顧思佳於2005年11月16日所為權利拋棄(QUITCALAIMDEED)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以原告名義就Lots33ofTractNo.6805,intheCityofSanMarino,CountyofLosAngeles,StateofCalifornia之不動產(下稱6805不動產)所簽署權利拋棄證書(QUITCALAIMDEED)為偽。㈣確認就坐落6805不動產,原告對被告顧思佳於2005年11月16日所簽署GRANTDEED關於原告與被告顧思佳所成立之共有不動產所有人(JointTenants)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陳報9493不動產之價值為美金339,908元,6805不動產之價值為美金311,291元,上開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顧思佳共有,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為2分之1等語。則依此計算,本件9493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5,033,188元(即:339,908×29.615〈100年3月17日起訴時之即期賣出匯率〉÷2=5,033,188,元以下四捨五入),6805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4,609,441元(即:311,291×29.615÷2=4,609,4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42,629元(即:5,033,188+4,609,441+2,000,000=11,642,62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5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800元,尚不足新臺幣93,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件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