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標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錦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至其所犯各餘罪,雖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其中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案件,雖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然因連續犯併案部分未及審理,而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就附表編號一之案件而言,其最後審理事實或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又附表編號二之案件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二案,其最後審理事實或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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