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正勇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間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幸福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而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依規定不得左轉,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上開路口所設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欲駛入幸福東路。適有告訴人 曾旨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左轉車輛撞及,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大腿、右足踝、右足、左足擦傷及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旨賢告訴被告曾正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旨賢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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