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朝松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明路口之守望相助隊前,見 江金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四周之人疏未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江金蓮所有米黃色皮包1只【內有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各1張及裝有硬幣新臺幣(下同)300元零錢之小錢包1個、中友百貨面值200元之購物券6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100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賴朝松騎乘腳踏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西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在其皮包內扣得其所竊得中友百貨面值200元之購物券6張(已發還被害人江金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覆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賴朝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查獲的中友百貨面值200元之購物券6張,是伊於100年4月11日早上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與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棋,因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棋輸伊而交給伊的,當時尚有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場看見,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100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明路口之守望相助隊前,經江金蓮發現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遭開啟,置物箱內其所有米黃色皮包1只(內有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險保險卡各1張及裝有硬幣300元零錢之小錢包1個、中友百貨面值200元之購物券6張)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金蓮於警詢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為警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中友百貨面值200元之購物券6張照片2張附卷可憑。且被告於100年4月10日下午2時26、27分許,騎乘腳踏車往臺中市○里區○○路與東明路口方向行駛,其穿著及所騎乘腳踏車與為警查獲時穿著、騎乘之腳踏車特徵均相符,亦有上開時、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與為警查獲現場照片2張可資比對。參以被告又無法提供綽號「阿興」、「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傳喚查證,顯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朝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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