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佑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41號、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佑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因公共危險罪」應更正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第2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後應補充記載「緩刑4年」。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至46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應補充記載:
㈣99年7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皓宇 並佯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鄭皓宇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將10,962元匯入 黃冠達 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99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于珊 並佯稱
:因先前網路購物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扣款情形云云,致黃于珊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將現金22,998元匯入黃冠達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99年7月25日下午5時56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羅智宇 並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選分期付款方式,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羅智宇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9,987元匯入黃冠達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嗣經 鄭瑞慶 、 楊詩卉 、 李美宜 發覺遭人詐騙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鄭瑞慶、楊詩卉、李美宜、鄭皓宇、黃于珊、羅智宇發覺遭人詐騙後」。
(四)證據部分關於「證人黃冠達、鄭瑞慶、楊詩卉、李美宜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鄭瑞慶、楊詩卉、李美宜、鄭皓宇、黃于珊、羅智宇於警詢所述及證人黃冠達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補充「黃冠達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向黃冠達收購帳戶後,再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廖佑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冠達收購帳戶後,分別對被害人鄭瑞慶、楊詩卉、李美宜、鄭皓宇、黃于珊、羅智宇等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冠達收購帳戶後,對被害人鄭皓宇、黃于珊、羅智宇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