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作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作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與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應更正為「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搶奪案件接續執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第1行關於「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作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確定,竊盜罪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與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與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向被害人佯稱須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手機交付被告而予詐騙得逞,且將該手機變現花用,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0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被告李作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街91之1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作協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8月確定,上開竊盜罪經減刑為3月15日後,與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作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7日2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前,向不相識之 李天正 佯稱:因有急事,需借用其行動電話撥打為藉口;致李天正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型號:3120C、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李作協。嗣李作協即趁隙離開現場,旋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4之24號之「雙全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王森俊 ,得款新臺幣1000元花用殆盡。嗣為警至「雙全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天正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作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王森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雙全通訊行」之顧客手機出售單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另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惟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手機,係詐欺行為之結果,被告並未適法持有上開手機,是尚難認被告所涉係侵占罪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並請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