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廖淑晴 被告 張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0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手機網路銀行總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然原告總共遭詐騙70萬元,包括以自己名義、原告胞妹名義向銀行貸款、以保單質借衍生之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以及原告之精神賠償1萬7,5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0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體軟體LINE暱
稱「 陳志雄 」聯繫,佯稱投資基金可以獲取利潤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1月12日共計匯款19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致受有損害,被告因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而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9萬元至該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損害19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雖主張:對方有要伊向銀行辦理貸款,伊自己向銀行貸款22萬元,銀行向伊收取手續費9,000元,伊已經繳納利息3萬5,250元、違約金2,400元,總計26萬6,650元;伊透過伊胞妹向銀行貸款14萬元,銀行收手續費7,000元,伊已繳納利息1萬6,695元、違約金170元,總計16萬3,865元;伊自己還以保單借款18萬5,000元,已繳納利息5,181元,伊透過伊胞妹以保單借款6萬元,已繳納利息1,141元,被告亦應賠償前開損失云云。然原告以自己或親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保單質借,確實有經銀行、保險公司核撥款項,且原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因貸款而需支付利息、手續費,以及若有遲延清償而需繳付違約金等情,此應為原告辦理貸款之初即可預見,故難認原告前開貸款辦理係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仍應以原告實際匯款予被告而受有損失之數額予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萬7,57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就非財產上損害僅限於人格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方可請求,而原告所受為金錢上財產權損害,其請求已於法不合,縱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同遭侵害,以原告遭侵害情節、數額,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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