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佳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佳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編號4至6所示3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暨受刑人請求酌減刑期(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22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976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07號、第10983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07號、第109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110年度易字第817號11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110年度易字第817號110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0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11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4號)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23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58號、第33753號、第3639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58號、第33753號、第3639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158號、第33753號、第363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111年3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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