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相對人 趙國棟
趙清榮
趙林稻 趙金忠 趙宏亮 趙蓴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又異議人住桃園大溪區,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即於111年3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見解認為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需在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後,才可進行,已逾一般民眾認知,不應強求一般民眾皆了解遵循。退步言之,本件假扣押裁定於107年4月13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廢棄,但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遲至109年2月26日才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09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趙國棟、趙林稻、趙金忠、趙宏亮、趙蓴禎,再於同年6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趙清榮行使權利,並於同年6月10日送達趙清榮。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異議人催告程序均在訴訟終結後,堪認已合法催告。況且,異議人係在原審民事執行處109年7月2日發函通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才於110年12月21日聲請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則自異議人於109年2月26日首次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起迄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2日發函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止,相對人有將近5個月期間得行使權利,若是迄110年12月21日異議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之日止,亦有1年10個月期間。若自107年4月13日訴訟終結起至110年12月21日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之日止,亦逾3年8個月期間,相對人均未針對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任何訴訟救濟措施,應可認異議人聲請程序瑕疵已因相對人在本院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均未行使其權利而得以補正,已完全合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以195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85萬3,61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於同年6月9日提供195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85萬3,61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062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抗告,並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7月1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受囑託執行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分別於109年7月9日、同年月28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2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3號卷宗、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考)。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係於109年7月28日始撤銷全部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命令而告終結,然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於109年2月26日、109年6月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參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64號卷第37至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另異議人並未對趙宏亮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詳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2號卷),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異議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趙宏亮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亦不能准許。從而,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不清楚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需在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可進行,或係其催告相對人行使債權後,已經相當期間,相對人均未提起任何救濟,可認其聲請程序瑕疵已補正等語。經核均與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四、結論: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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