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58號、第4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百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百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台塑加油站旁,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美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台新帳戶,隨後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孝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蔡志遠鄭羽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百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孝親、蔡志遠及鄭羽哲各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26頁、110年度偵字第105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頁、110年度偵字第4127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21頁),復有林孝親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蔡志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鄭羽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7-35、53、54頁;偵二卷第17-19、40-62頁;偵三卷第29、30、40-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蔡志遠及鄭羽哲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孝親、蔡志遠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林孝親5萬2500元、蔡志遠1萬75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孝親、蔡志遠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孝親、蔡志遠亦均表示願 宥恕 被告本件行為,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告訴人鄭羽哲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雖未到庭,然被告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鄭羽哲。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孝親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孝親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使林孝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109年8月26日16時50分許5萬元109年8月26日16時54分許4萬420元2蔡志遠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Pikabu與蔡志遠聯繫,佯稱可透過TradeSpace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外匯交易之投資,並假冒投資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投資交易量未達標,不得提領投資之獲利云云,致使蔡志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109年8月28日7時30分許3萬元3鄭羽哲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理財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羽哲聯繫,佯稱可透過拜爾德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鄭羽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內。109年8月22日22時9分許3,000元109年8月26日17時31分許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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