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建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建豪因詐欺案件,經 鈞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認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騙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該詐騙集團取得SIM卡後,持以向告訴人 蘇朱癸美 聯繫詐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情節、程度均難謂輕微,併考量聲請人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兼衡以聲請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聲請人於上訴審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表示不服,僅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經鈞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謂聲請人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依聲請人之父所言聲請人出生迄今生活表現符合輕度智能不足診斷,依前述資料亦支持聲請人確實成立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且此診斷對系爭案件中聲請人之刑事責任能力有所影響。因此聲請人雖於上開案件原審及二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其應係就曾交付其SI
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一事坦承,然而聲請人長期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則其於交付SIM卡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具備預見自己SIM卡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之能力,實有巨大疑義。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應有准予開始再審重新認定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並提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據。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蓋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目的係在調和確定判決之法的確定、安定性與事實真實之發見,以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然基於確定判決於法已具最終之形式及實質之確定力,是雖有再審之設,惟其救濟程序要件,則須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聲請再審事由,始得開啟再審程序重新審理。又上揭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係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是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屬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又上開所謂「合理相信」,以提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屬相當,亦即足以動搖之程度,以合理相信為已足,不以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主張其輕度智能不足精神鑑定
部分,經調閱該案案卷核閱,係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經聲請人、辯護人陳述答辯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復經本院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時,調閱聲請人就診病歷資料,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有該案審理卷附110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11月4日新北院賢刑育110簡上371字第55689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可稽,審理中並經本院調查斟酌,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心證理由,可見其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此部分有關證據,係於該案第二審事實審判決前已成立或存在,而經審理法院調查斟酌,非屬上揭聲請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院該案審理後,並依聲請人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據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撤銷一審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改判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案判決可按。
㈡再聲請人聲請主張:其因長期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則
其於交付SIM卡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具備預見自己SIM卡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之能力,實有巨大疑義云云。然據上開聲請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係認聲請人為該案犯罪行為時,因受其罹患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致聲請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並非鑑定認其輕度智能不足,有於該案行為時因此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經本院該案審理調查後,認聲請人就該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稽,又參諸聲請人與該案詐騙集團對話明確,再佐以聲請人有幫助詐欺有罪前案等情,堪認聲請人該案幫助詐欺犯行,顯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事證明確,而據以認定。是聲請人上開否認有預見該案幫助詐欺能力,與其該案供述及證據均屬不符,對該案二審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顯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同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尚難認有再審理由,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但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惟其後已另具狀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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