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 高瑞琼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0年間從事鐵工,收入並不穩定,有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有時則無收入,且因與前妻離婚而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便以信用貸款方式維持生活所需,初期聲請人皆有按時還款,然於94年間因遭前雇主誘騙擔任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及積欠工資,致其無法繼續順利還款。另其於96年間因罹患「頸椎狹窄」,致身體狀況異常而無法正常工作,於106年至107年間因頸部開刀,無法工作致全無收入,且2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就讀國、高中期間,各項花費龐大,僅能向請求親友資助,積欠金額高達6、70萬,又108年初其雖回歸職場,然工作第1天便發生職災,雖領有職災補償,但金額仍不足以應付長期生活所需。其於110年間再次至工地擔任簡便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5,000元,惟因疫情工地暫時停工致其頓時又無工作收入。因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匯豐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299,106元計算,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662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未到場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8號卷可參。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及數筆零股股票;聲請人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間收入共603,08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稱其於110年1月在工地擔任簡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審酌暫以1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2名子女 高正峰 (91年次)、高○婷(93年次),每月扶養費每人約6,000元,合計約12,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長子係91年4月3日出生,現為20歲,業已成年,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長子有何受其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長女係93年5月7日出生,現未成年,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每月負擔長女之扶養費6,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數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9,480元(計算式:18,960元÷2=9,480元),故應認合理而可採。
(五)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