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85年12月18日,及更正法定遲延利息利率為5%,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約定於85年9月6日清償,另外5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簽立二紙支票(發票日85年10月19日及85年12月17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30萬元),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同時由訴外人甲○○將坐落蘇澳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有被告出具之借據、支票、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紙為據,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未為給付,故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各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票發票日翌日即8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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