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上訴人 黃陳麗瓊 被上訴人 趙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有必要性,亦即提起上訴,必須具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而欠缺上訴利益之要件者,為欠缺上訴合法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是否有上訴利益,學說上雖有實體不服說、形式不服說、折衷說等不同學說,惟實務上係採形式不服說,亦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否有上訴利益,應於其提起上訴時,為形式上判斷;其判斷標準,應以原告在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之判決對照以觀,起訴之聲明全部未經第一審判決容許者,全部有上訴利益,一部未予容許者,一部有上訴利益;如第一審法院已就原起訴之聲明,為全部容許之判決者,原告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而按上訴需符合:1.有上訴利益、2.上訴合於程式要件、3.未逾上訴期間、4.須為法律所允許、5.須表明上訴理由。其中是否有上訴利益為當事人所無法補正之事實,而若無上訴利益存在時,上訴即不合法。因我國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針對因原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判決,為求能受更有利之裁判,希望廢棄或變更原法院之判決,對上級法院表示不服之方法,故上訴人必須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方得為之。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查,上訴人所為本件原審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3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案卷第8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及本院卷第53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其間雖曾多次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因其中1437萬元部分之主張已超出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業已當庭表示伊將另行聲請支付命令而不再於本件為該部分之主張,亦未據此補繳裁判費,自尚非本件審認之範圍)。而本院原審判決主文乃諭知:「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39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依上訴人在本院原審第二審之起訴聲明,與原審第二審之判決對照為觀,可見本件原審第二審已就上訴人所為主張為全部准許之判決甚明。茲查,上訴人既非就原審判決之駁回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均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乃係就超過原審聲明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所為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