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6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LEME加熱式菸草柱陸盒(貳佰支/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加熱式菸草柱之數量「6條」之記載,應更正為「6盒(200支/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國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煌公司申報上開禁藥進口,為間接正犯。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加熱式菸草柱6盒(200支/盒),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輸入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1、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加熱式菸草柱6盒(200支/盒),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僅係查扣於臺北關候處(見偵字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61號被告黃國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城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加熱式菸草柱」,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份,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某不知名之商家,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購入「加熱式菸草柱」共6條,即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未依法申報、核准,經由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以併袋運送方式運輸入臺。嗣經海關人員在併袋貨物中察覺有私運夾藏未申報進口貨物1件(併袋號碼:0M7J269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經海關人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加熱式菸草柱」(BRAND:LEME),數量共6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國城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加熱式菸草柱(BRAND:LEME),數量6條(現暫扣臺北關候處),(三)臺北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併袋號碼:0M7J269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影本1份,(四)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影本1份,(五)證物照片5張,(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7日北普竹字第&ZZZZ;&ZZZ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被告於輸入藥品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並非誤認業經許可,則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扣案藥品乃未經許可而輸入乙節欠缺認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查本案所扣案之「加熱式菸草柱」,含Nicotine成分(即尼古丁成分,以下稱尼古丁),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無向衛生主管機關聲請取得可以輸入藥品執照及許可證,伊知道所購買之菸草柱內含有尼古丁等語,應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含尼古丁成分之菸草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惟仍自境外輸入,被告具有輸入禁藥之主觀故意乙節,灼然甚明。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扣案之「加熱式菸草柱」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已如前述,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