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犯罪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中交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所述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23號被告洪健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緩起訴間期滿,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南屯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偏移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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