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第1454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昭瑾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昭瑾因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王兆駿 規勸其戴上口罩,而對王兆駿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盛裝熱水之麵碗朝王兆駿丟擲,致王兆駿受有左臉一度燙傷、右胸前一度燙傷及左手肘疼痛等傷害,並對王兆駿恫稱「讓你無法下班、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王兆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蔡昭瑾為工地粗工,因細故對擔任工程師之 邱靖榕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對邱靖榕恫稱「這裡是沙鹿,是我的地盤,你信不信我有種讓你在這裡待不下去」等語,使邱靖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揮打及拉扯邱靖榕,致邱靖榕受有右臉頰挫傷、右手腕扭傷及左大拇指扭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兆駿、邱靖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110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傷勢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46卷第51、57至
61、65至77、81、91頁)、對話譯文(核交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偵24551卷第49、55至73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緣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並對其等施以恫嚇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為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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