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庭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8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庭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庭瑋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網際網路行使詐欺,如非向公眾發送訊息,而僅針對特
定人傳送詐欺訊息之詐騙行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罪。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手段,向告訴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犯行詐得告訴人 李佳 諭新臺(下
同)3萬5000元與及附表編號2犯行詐取告訴人 姜語涵 6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主文1 李佳諭 李佳諭於臉書批發社團發文欲尋購石榴汁現貨之貼文,嗣蔡庭瑋於110年9月27日1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 白庭 」私訊佯稱其可出售石榴汁之訊息予李佳諭云云,致李佳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於110年9月27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萬5000元至蔡庭瑋指定至不知情友人 張文馨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0年9月30日12時46分,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萬元至蔡庭瑋所指定不知情友人張文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姜語涵蔡庭瑋於110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WeiweiCai」傳送訊息予姜語涵,佯稱其可出售米田合利他命、大正漢方腸胃藥、Wakemoto等云云,致姜語涵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0年10月6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000元至蔡庭瑋所指定不知情友人張文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34884號被告蔡庭瑋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白庭」傳送可出售石榴汁之訊息予李佳諭,佯以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出售石榴汁32箱,致李佳諭陷於錯誤,通知不知情之 邱子軒 於同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訂金1萬5000元至蔡庭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不知情之張文馨,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6號為不起訴處分);蔡庭瑋又接續於110年9月30日某時,以臉書暱稱「白庭」傳送32箱石榴汁已到貨,另有75箱石榴汁可出售之訊息予李佳諭, 李佳瑜 不疑有他,於110年9月30日12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蔡庭瑋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張文馨)。㈡於110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WeiweiCai」傳送出售米田合利他命、大正漢方腸胃藥、Wakemoto之訊息予姜語涵,與姜語涵聯絡後,致姜語涵陷於錯誤,與蔡庭瑋約定以6000元購買金色eve頭痛藥、 太田 胃散各10盒,再於110年10月6日1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蔡庭瑋指定之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庭瑋未寄送商品,李佳諭等2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諭、姜語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庭瑋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以臉書暱稱「白庭」「WeiweiCai」傳送出售商品之訊息,並向告訴人李佳諭、姜語涵收取貨款,然未出貨給告訴人2人之事實。2告訴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佳諭,致告訴人李佳諭陷於錯誤,通知被害人邱子軒轉帳1萬5000元,及自己轉帳2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姜語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姜語涵,致告訴人姜語涵陷於錯誤,轉帳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4證人張文馨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分別轉帳至上開中信、華南等銀行帳戶,並指示證人張文馨提領及交付金錢之事實。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詐欺告訴人李佳諭,要求告訴人李佳諭轉帳1萬5000元至該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6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要求告訴人李佳諭轉帳2萬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另要求告訴人姜語涵轉帳6000元至該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姜語涵所有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以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姜語涵6000元之事實。8告訴人李佳諭所有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以出售75箱石榴汁應支付2萬元為由,詐欺告訴人李佳諭之事實。9被害人邱子軒所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詐欺告訴人李佳諭,告訴人李佳諭通知被害人邱子軒轉帳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李佳諭所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詐欺告訴人李佳諭,告訴人李佳諭轉帳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11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係以臉書私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姜語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謹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所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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