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淑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淑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經警於111年7月4日14時40分許,扣得施淑娥主動交付之衣服2件及褲子3件(合計市價共590元,業已發還 曾玫瑛 ),因而查獲上情。」更正為「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依施淑娥所乘騎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施淑娥,並扣得施淑娥交出上開3次竊盜犯行共竊得12件衣褲之其中1件褲子(已發還予曾玫瑛),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淑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曾玫瑛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共12件,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44號被告施淑娥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06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淑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配偶 何中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玫瑛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服飾店,乘曾玫瑛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吊掛在衣架上之褲子4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自現場逃逸;又於111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同部機車,前往上開服飾店,乘曾玫瑛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吊掛在衣架上之衣物6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自現場逃逸;再於111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同部機車,前往上開服飾店,乘曾玫瑛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吊掛在衣架上之褲子2件,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自現場逃逸。嗣經曾玫瑛調取店內監視器後,發現遭人竊取合計市價共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衣物,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4日14時40分許,扣得施淑娥主動交付之衣服2件及褲子3件(合計市價共590元,業已發還曾玫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玫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淑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玫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111年7月1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遭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7件,合計市價共2,210元(2,800元-59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