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毓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00號卷【下稱31700卷】第30、153頁),詎被告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且因過失致告訴人 林儀凱康惠玟 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31700號卷第25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康惠玟新臺幣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31700號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3
9、45、47、5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31700號卷第29頁)、告訴人林儀凱騎乘機車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10年度偵字第31700號被告劉毓聖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聖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至自由路3段與進化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林儀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康惠玟,沿自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林儀凱、康惠玟均人車倒地,林儀凱受有頭皮擦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康惠玟則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併右側延遲性腦出血之傷害。劉毓聖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儀凱、康惠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毓聖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與告訴人林儀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儀凱、康惠玟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儀凱之指證其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康惠玟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其與告訴人康惠玟均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康惠玟之指證其搭乘告訴人林儀凱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被告與告訴人林儀凱發生車禍之經過。2.被告劉毓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林儀凱、康惠玟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儀凱、康惠玟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儀凱、康惠玟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儀凱、康惠玟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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