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訴訟代理人巳○○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辰○○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商業銀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
銀)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
荷商荷蘭銀行)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轉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經查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6年之綜合所得僅有249,32
9元,月平均收入約20,777元,收入不豐,然仍恣意擴張信用貸款;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多次向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預借大額現金貸款,並以持信用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高額保險、百貨公司、分期消費等消費支出為主;又聲請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在聲請人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遠逾其收入,且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不知節制而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財務之操作,足證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綜上,債務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無擔保債務達8,052,233元而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難認債務人之債務累積係基於生活所必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且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