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志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陳志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判決,於100年1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查受刑人陳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共2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陳志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8月22日下午5│99年6月21日上午│99年6月22日下午│││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737號│字第1290號│字第1290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71│99年度訴字第646號│99年度訴字第64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671│99年度訴字第646號│99年度訴字第646號││決││號││││├─────┼─────────┼─────────┼─────────┤││確定日期│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02號│字第629號│字第629號│││(編號1至3數罪併│(編號1至3數罪併│(編號1至3數罪併│││罰)│罰)│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