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程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程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審理,並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判決,於100年2月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固已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則尚未執行完畢(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應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表:受刑人鄭程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日│99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基隆地檢99年度撤緩偵字第56│板橋地檢99年度速偵字第5397││度案號│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99年度交簡字第475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31日│99年9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786號│99年度交簡字第47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2月8日│99年9月29日│├───┴─────┼─────────────┼─────────────┤│附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76號│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488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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