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計貳點零陸公克、另一包為零點肆零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計貳點零陸公克、另一包為零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貳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進成賓館」之212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7月20日9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0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進成賓館」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計2.06公克、另一包為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9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計2.06公克、另一包為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2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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