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林志鴻
王崙伍
被 告 施吉安 律師即 張國安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國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
一0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國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