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1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22計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計息利率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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