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號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萱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03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63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後未久,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5樓之5居所房間內,轉讓重量不詳僅得供一次施用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君伶
(二)於同年1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房間內,轉讓重量不詳僅得供一次施用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君伶。
三、嗣為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甲○○所有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外,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所具移送併辦意見書所載移送併辦各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個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是檢察官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移送併辦意旨,實非獨立之訴,無從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如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茂通魏重信黃健杰 、洪君伶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5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所附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0至116、120至288頁),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君伶,係供成年人洪君伶施用2次之量,衡諸常情,顯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游秉恆陳慶源蔡佩妤 ,惟於被告供出前,警方即已於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向游秉恆購買毒品販賣,並非因被告供出進而查獲,另陳慶源、蔡佩妤則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通訊監察中等節,分別經花蓮縣警察局以105年3月29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05年4月4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95、98頁),是除尚未因被告之供出查獲陳慶源、蔡佩妤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外,查獲游秉恆販賣毒品之事實,與被告供出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無經濟能力,又需獨力扶養年僅3歲子女,所得僅不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犯罪情節顯非可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況被告已決心永遠戒絕毒品,並冒生命之危險,供出上手,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自陳為賺取生活費用以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又其販賣次數非少,情節非輕,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經本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
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1包皆為被告所有乙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其中行動電話1支係用以與如附表之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事宜,電子磅秤、夾鍊袋係用於分裝毒品所用,與被告自承販賣毒品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9,500元,則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買受人│電話聯絡交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號││時間││(數量)││├─┼───┼──────┼─────┼────┼─────────────────┤│1│陳茂通│104年12月28│花蓮縣吉安│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中午12時24│鄉吉安後火│0.2公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車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茂通│104年12月29│花蓮縣吉安│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中午12時許│鄉「 田村壽 │0.2公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司屋」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茂通│104年12月29│花蓮縣花蓮│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晚間7時35│市「 花蓮慈 │0.2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濟醫院」停││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車場旁││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茂通│104年12月31│花蓮縣 秀林 │1,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下午4時4│鄉「水源地│0.5克)│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附近││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茂通│105年1月3│花蓮縣花蓮│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下午4時40│市某「統冠│0.2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超市」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茂通│105年1月5│花蓮縣花蓮│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下午6時3│市某「統冠│0.2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超市」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茂通│105年1月10│花蓮縣花蓮│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中午12時1│市某「統冠│0.2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超市」旁││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魏重信│104年12月29│魏重信位於│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下午3時18│花蓮縣新城│(0.5克│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鄉○○街78│)│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魏重信│104年12月30│同上│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上午9時27││(0.5克│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魏重信│105年1月6│同上│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晚間7時22││(0.5克│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魏重信│105年1月8│同上│約定1,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下午3時34││0元交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賒欠未│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取(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5克)│秤壹台均沒收之。│├─┼───┼──────┼─────┼────┼─────────────────┤│12│魏重信│105年1月8│花蓮縣吉安│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晚間7時56│鄉南埔公園│0.2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黃健杰│105年1月6│被告位於花│2,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日晚間11時58│蓮縣花蓮市│(2克)│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國聯五路12││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7號5樓之││號SIM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5居所││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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