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杰耕)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李杰耕)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及12樓之1艾瑪迪斯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瑪迪斯公司)業務員,因艾瑪迪斯公司與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正麗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麗公司)間,於民國92年2月15日簽訂之AMADEUS系統連線及設備租賃合約書並未合法終止,不得逕行取回正麗公司所承租之電腦,竟於95年1月23日上午9時55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正麗公司之辦公室,強行拆卸艾瑪迪斯公司出租予正麗公司之電腦系統設備,正麗公司之負責人己○○因趨前制止,致雙方發生口角,甲○○竟以手壓住己○○之肩膀,且以手壓住己○○頸部,並將其逼迫至牆角約1分鐘之強暴方式,妨害己○○行使所承租電腦設備之權利。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戊○○、庚○○、丙○○、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丁○○、戊○○、庚○○、丙○○、乙○○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5年1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營正麗公司欲拆卸艾瑪迪斯公司出租予正麗公司之電腦系統設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因正麗公司自93年4月至94年9月共6期約1年半時間未繳租金,艾瑪迪斯公司每季均寄發帳單,並多次聯絡對方催繳,正麗公司均推託不繳,伊事前已先致電正麗公司員工表明終止契約,故伊當日係代表公司前往正麗公司執行契約內容,終止契約並收回電腦設備,伊主觀上並無違法犯意,當時係告訴人先拉扯伊之衣服,伊始以雙手反抗制止告訴人,並無壓住告訴人脖子云云。經查: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參酌附卷艾瑪迪斯公司與正麗公司訂有AMADEUS系統連線及設備租賃合約書1份,該合約第10條10.1訂有:「倘使客戶違反本合約規定,艾瑪迪斯得立即中斷客戶之AMADEUS系統連線且無須通知客戶,...」等語,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此合約條款係屬無效,正麗公司租金給付遲延時,艾瑪迪斯公司仍須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次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雖辯稱因正麗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支付以到期之租金費用,艾瑪迪斯公司多次致電催繳,正麗公司均不繳納,故其於上開時、地進入正麗公司之前及當時有口頭終止租約云云,然查:艾瑪迪斯公司雖曾向正麗公司催繳費用,為艾瑪迪斯公司未曾因正麗公司遲延給付而定相當期間催告正麗公司履行遲延之債務,而被告雖以口頭向正麗公司的員工表示解除契約,然被告並未受艾瑪迪斯公司授權可代理表示解除契約,且並未對正麗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己○○為意思表示,又雙方合約書中雖提及終止合約及終止之原因,然並無明訂遲延幾期才算是給付遲延,亦未明訂催告知相當期限為何以行使解除權,故艾瑪迪斯公司並未向正麗公司催告並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被告在未經授權,僅以口頭向正麗公司員工告知欲撤除設備,自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故上開合約於案發當時並未終止,告訴人對其承租之電腦設備仍有使用之權利。
(二)至被告所辯當時係先檢查艾瑪迪斯公司電腦設備上的財產標籤,而遭正麗公司的員工阻攔,後告訴人上前拉扯伊之衣服,伊始以雙手反抗制止告訴人,並無壓住告訴人脖子云云,並以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拆除設備之同事乙○○之證言為佐證。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稱:「阿瑪迪斯員工於今日(即95年1月23日)上午約9時50分左右進入。該公司員工李杰耕並直接衝到會計位置要拔除電腦,我看到這種狀況便問該李姓員工你要做什麼,他說我要來拔我們公司電腦,接著我對他說拔除電腦要按程序來處理,不能強行拔除電腦。只有今天上午9時30分我公司員工接獲他們公司電話說要來拆電腦,但是我們員工說是否要等總經理或會計來再決定,然而他們公司卻回答不行,我馬上就要過去拆。該李姓員工進入我公司拆除電腦沒又經過我本人當場同意。該李姓員工用徒手拔除電腦螢幕。我有當面制止他,但是他反而將我脖子壓住,並靠往牆壁,當時候大樓管理員及李姓員工其他兩位同事都有看到。我們與阿瑪迪斯公司訂定電腦租賃合約為92年2月開始,並於94年6月談更換合約(拆除專線),但雙方一直未達成共識,阿瑪迪斯公司並於
94年8月1日自動斷線,未知會我們公司。因合約問題,故我們公司付給阿瑪迪斯租金至93年3月止。」、「正確時間不記得,李杰耕有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要與他主管談,後來主管Mercis(英,正確拼音不知道)與我談,因合約3年未到期,因艾瑪迪斯資訊有限公司說原來裝在我們公司的舊產品不再生產,要拆回去,要換產品,我就告訴她,要先看新的產品,如果適合我們就繼續3年的合約,如果不適合同意就終止合約,但艾瑪迪斯資訊有限公司只有傳真產品內容來,我就說產品條件不對,要繼續談,後來業務也沒有聯絡,我就主動打電話給主管Mercis,請她送產品的目錄給我,我要仔細看,他們有送來目錄,後來沒有繼續談,在94年8月1日艾瑪迪斯資訊有限公司就直接把我們產品切斷了,也沒有通知我們,後來95年1月23日李杰耕就來我們公司就直接衝到我們公司找機器,我就告訴他要拆除機器正常的程序要先通知我們,不然會破壞我們公司原有系統的資料,我叫李杰耕先打電話問他們公司,李杰耕打電話問他們公司,他們就叫他拆除,李杰耕就強行把在使用中的電腦拆除,我就過去叫他不要這樣,詳情我再寫狀子。當時有丙○○、 郭欣欣 、戊○○、庚○○、丁○○、大樓管理員在場。」、「我是摸被告左手,說我們小姐正在訂位。他左右手壓住我的左肩膀,左手臂碰到我的脖子。」、「是他直接衝進我們辦公室,他不是在看電腦,是直接拔掉,我是過去摸他的左手,說不要這樣,叫他不要拔電腦,我公司員工丙○○正在用電腦訂位,拔電腦就會當掉,我沒有拉他衣服。」、「當時我有主動與李杰耕有過肢體接觸,我只有摸他的手,叫他不要碰電腦,因為他當時已經拔掉電線,且當時電腦還在使用中,他硬拔掉。一年三個月的費用不付是因為帳不清楚。告訴人壓我脖子後,已離職的員工郭欣欣過來幫我拉開。庭呈及警訊之照片剛開始是我拍的,後來告訴人開始拔電腦後我就把相機交給員工丁○○或庚○○。對方開始拔電腦是在壓制我脖子之前。壓制我脖子當時相機是在員工手上。照片是員工拍的,我當時被壓制,我不清楚為何沒有拍到壓制脖子的照片。管理員上來時有看到我被壓制著。李杰耕的行為使公司電腦資料遺失。電腦租賃契約無終止,因為一直在談契約更改。現場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在拍攝。李杰耕當天早上才以電話告知要到公司拿回電腦,當時我還未到公司。辦公室大門是關著的,但外人只要推門就可以進入,且門外設有電鈴。李杰耕當天去之前有先打電話,是員工接的,員工是告訴李老闆還沒有到,請他等老闆到,他就直接來了,後來我到公司有告知他要依正常程序,否則我要報警。」等語綦詳(參95年度偵字第3753號卷第7至8頁、9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卷第38、60頁、96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於警訊時證稱:「當天是艾瑪迪斯資訊有限公司員工李杰耕直接進入我公司裡面,就擅自動手拆卸我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經公司員工向前阻擋, 李某 仍未停手繼續拆卸電腦設備,之後我妹妹己○○聽文後也前來制止,而與李杰耕2人因發口角爭執,雙方動手互相拉扯,因李杰耕是男生較為有力量,動手掐住我妹妹的脖子,將其抵押制伏至牆角。」等語(參9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卷第10頁)、證人庚○○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正麗旅行社負責訂票、訂飯店、FIT(個人訂位)的經理。從92年10月份任職到現在。95年1月23日9時50分左右李杰耕有到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正麗旅行社,去拆卸租給旅行社的電腦系統設備,我有在現場。當天被告進來先去找會計小姐,他以為租給我們公司的電腦在會計小姐那裡,我們公司沒有服務台,沒有經詢我們公司同意,李杰耕發現他公司的電腦沒有在會計小姐處,就到我那裡,當時我電腦正在做訂位的作業,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我電腦的插頭拔掉,他就要把機器移走,我同事丁○○、戊○○、庚○○、郭欣欣及告訴人就出來阻止,我們就請大樓管理員過來,被告就暫停,告訴人就說要報警。...被告當時朝向己○○壓住她頸部並且靠住牆壁,當時被告要拆我電腦時,己○○與庚○○、戊○○要阻止他,被告用把手壓在己○○的肩膀靠住牆壁,那邊肩膀我記不起來。我們沒有拉被告,口頭上告訴他不要拔。印象中被告有壓告訴人的肩膀,我不知道什麼理由。...我看到是被告手掌壓到己○○的肩膀,但手臂有碰到脖子。」、「(你在正麗旅行社擔任何職?)訂位和票務。(被告當天去之前有無打電話去你們公司?)我沒有接到這通電話,他有無打這通電話我沒有印象。(被告他們到場之後,他們當時有無表明來意?)我印象中,他們總共三位到了之後,說他們是艾瑪迪斯公司要來撤電腦。(當時辦公室內有哪些人?)當時在場的有五位。分別是己○○、丁○○,庚○○,郭欣欣,和我,戊○○當時還沒有進來,她大概是9點半左右進辦公室。(當時戊○○到時,管理員來了沒有?)還沒有。管理員是後到。(被告在觸碰電腦時,你人在做什麼?)我在我的位置上做訂位。(己○○和丁○○等人在做什麼?)因為當時被告先到會計小姐戊○○那裡,他只是說要拆電腦,己○○就走過去跟他說不可以拆,因為當時我都坐在我的位置上忙著訂位,所以我只是有印象己○○他有走過去說不可以這樣拆,因為艾瑪迪斯公司並沒有給我們一份正式通知函說要拆電腦。(其他人有靠過去嗎?)這個我沒印象,我當時正在聽電話。(被告跟己○○之間有無身體上的碰觸?)當時沒有。後來身體上接觸是在我的位置上,我是坐在牆角的地方。〔法官提示前開偵卷〕我的位置是在第16頁上下照片,被告與乙○○所站立的位置。(當時他們為何會過去你的位置?)因為他們後來知道訂位是我的在負責,被告就走過來要拔我的電腦,因為他負責拆除。(這個定位系統何時被終止不能使用?)我是在94年6月份還是10月份出國回來過後才知道艾瑪迪斯系統無法使用。(被告到你的位置之後?)他直接要把電腦拔除,他有那個舉動的時候己○○跟他說我的電腦有很多資料要存檔,不准他直接拔掉,我記得他還是拔掉了,因為電腦螢幕就變成黑了,因為電線已經被拔除。我看到的情形就是後來己○○有去拉被告的衣角,被告當時是面對著螢幕,己○○站在他的後面拉他的衣角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就反過來轉身把己○○壓在牆壁上,就是在照片上世界地圖那裡,我記得被告用一隻手壓住己○○的肩膀,用哪隻手我不記得,他把己○○壓在世界地圖上面。(當時己○○去拉被告衣角時,他如何拉?)拉被告手臂後面的衣角,要阻止被告去拔電線。當時被告拔電線是站在拔電腦主機的電線。(一隻手拉還是二隻手拉?)我不記得了。(你說被告拔電線,己○○去拉被告衣角同時,其他同事當時如何?)戊○○當時已經到了,我們就站在外面,我當時已經離開我的座位先出來,被告就進去拔電線。被告把己○○壓在牆角時,我的同事,是女生,我忘記是誰,有幾人我不記得,有試著去把被告拉開,至於己○○去拉被告衣角時,我印象中我們都站在外面。(根據己○○偵訊筆錄,他說他只有摸被告的手叫他不要碰電腦,和你所述不同,你有無意見?)我印象中是總之是有碰被告的手,但是摸被告的手還是拉被告衣服我不確定。(己○○是否有拉被告的手?)我不確定。(你剛才說被告有把己○○壓在牆壁,時間多久?)我沒印象時間多長,但事出突然,我們有女同事去把被告拉開。(當時現場有無人在拍照?)拉扯那段有沒有人拍我沒印象,但拉扯之前己○○有去拍時間,之後有沒有拍我沒印象。(〔提示庚○○偵訊筆錄〕證人庚○○說當時被告有把螢幕拉起來,但沒有拔成功,但後面線有脫落,你有何意見?)我不記得。(對於庚○○說,被告在做這些動作時,戊○○還沒有進來等語有何意見?)我不確定。(當時是因為己○○去拉被告衣服,所以被告才會轉身把他壓在牆壁上?)是的。(你於本署95年7月10日訊問時,問到底是壓己○○肩膀或脖子時,你說看到是手掌壓到己○○肩膀,但手臂有碰到脖子,是否確實?〔95調偵323卷第38頁〕)我只有印象被告有壓己○○肩膀。(提示偵卷)我之前有這樣講。我講得對。(當時被告除用手壓己○○肩膀,手臂碰到脖子,是指同一隻手,還是二隻手做不同動作?)這個我沒有印象。(關於剛才辯護人說庚○○於同日偵查時,所稱被告直接抓著螢幕拉起,但沒有拔成功,螢幕後面插頭有脫落,是否是指連接你電腦主機的電線與插座已經分開了?)我印象中是有拔掉,電線和插座有分開,所以畫面才會變黑。」等語(參9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卷第35至38頁、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14至18頁);另證人庚○○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4年11月進正麗旅行社任行政助理。95年1月23日9時50分左右李杰耕有到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正麗旅行社,去拆卸租給旅行社電腦系統設備,我有在現場。當天約9時半,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公司同意進來,進來就直接到會計部,要拔電腦,發現電腦不是他們公司的,就打行動電話回他公司,他聯絡中,發現丙○○的桌子上的電腦是他公司的,就直接捉著螢幕拉起,但沒有拔成功,螢幕後面的插頭有脫落,我們總經理己○○、行政助理郭欣欣、我及丁○○就口頭說不能這樣,戊○○當時還沒有進來,被告還要拔,己○○就走到被告身後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就轉身用手壓己○○肩膀及脖子在牆上,郭欣欣就過去把被告手拉開,有人就叫警衛上來。」、「(你在正麗旅行社擔任何職?)助理。(案發當天被告去現場,進門之後有無任何表示?)他來就說要拆他們的電腦,就直接走到我們會計那裡,會計是戊○○。然後到了之後就要拆電腦,因為他們的電腦不是在會計位置,轉頭看到丙○○那台電腦螢幕和印表機是他們的,他們就走過去要拆,當時丙○○在訂位。(丙○○當時在訂位,被告動作如何?)被告就直接走過去,在我坐的位置看到被告正要拿走電腦螢幕,動作還沒有結束,郭欣欣先叫他不要拿,己○○原本在拍照,就也走過來拉被告的袖子,叫他不要拿,被告可能是要甩開己○○的手,可是被告的手就順勢直接架到己○○的肩膀,然後靠到牆壁。(這個動作完成之後,大概持續多久?)沒有到1分鐘,應該有到10秒。(有沒有人去拉開被告?)郭欣欣有去拉開被告,然後乙○○也有去拉被告。他們去拉的時候,被告的手還是架在己○○的肩膀上,以卷附第16頁上方照片為例,當時郭欣欣原本是站在黑衣女子站的位置,乙○○原本站在左下角辦公桌的前面。(被告的手在己○○肩膀上時他有沒有說什麼話?)不記得。(是否被告的手在那裡時,郭欣欣就趕快過去拉開?)對。(當時被告的手在己○○肩膀上時,戊○○是否到了?)我印象還沒有到。(當時有沒有人在拍照?)當時是己○○一開始在拍照,後來己○○還沒有過去丙○○位置時,己○○正在拍照,也說他要叫警察,被告說他還沒有看過警察,後來己○○過去拉被告時,相機交給我,因為我不太會用數位相機,我有拍,但沒有拍到幾張。(有關己○○與被告之間你說手壓住己○○的這個過程你有沒有拍?)沒有拍到,因為我不太會用數位相機。時間也很短。(被告用手壓住己○○在世界地圖牆壁上時,只有用一手壓住告訴人肩膀並且依照你偵查中所稱,被告的手臂已經有碰到告訴人的脖子,是指被告的二隻手都有壓住告訴人還是只有用一隻手?)只有用一隻手。(被告壓制告訴人時,管理員上來沒?)不記得。(〔提示調偵卷第16頁〕你所謂牆壁可否再確認位置?)上方照片的世界地圖懸掛的牆壁位置。(是否在己○○拉被告之後,被告的手才有這樣的動作?)是。(〔提示偵卷第15頁下方照片〕這張照片是否是你所拍?)這應該是己○○拍,裡面女子是郭欣欣。(照片中郭欣欣與被告在做什麼?)請他不要站在丙○○辦公位置,是在拉扯之前還是之後所拍我不確定。」等語(參9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卷第37頁、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19至22頁)、證人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1月23日9時50分左右李杰耕有到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正麗旅行社,去拆卸租給旅行社電腦系統設備,我有在現場。我當天約9時30分進去正麗旅行社時,被告已經在裡面,他站在我辦公室前要拔電腦,我告訴他不是他公司的,是我公司的(被告租給正麗旅行社只一台放在丙○○桌子上),他發現錯誤就沒有拔我電腦的插頭,我就看到他到丙○○桌子上把電腦插頭拔掉,螢幕就倒在桌子上,己○○就過去告訴他,不能強制拔除,要按正常程序,己○○在被告後面,被告就反過來用手壓她脖子靠牆壁,同事郭欣欣把他拉開,後來我就報警,警察沒有來之前,他就說他這被子沒有看過警察,沒有與警察講過話,要看看警察長什麼樣子。事後己○○告訴被告說,你這種行為是違法,你應該有公司的函及電話告知,不是一來就拆除我的電腦,而且用粗暴的行為。現場是己○○在拍照,被告推告訴人約有1分鐘。我86年進正麗旅行社任會計到現在。...被告手長正面或背面有壓告訴人肩膀但手臂有碰到脖子。」、「(你在正麗旅行社擔任何職?)會計。(艾瑪迪斯系統何時不能使用?)94年8月1日,是丙○○發現不能使用,我們才知道,是丙○○說8月1日不能用了我們才知道。(不能用了之後有無跟艾瑪迪斯公司反應?)這個不是我職責,我不知道。(95年1月23日你何時進辦公室?)我大約9點半至9點40之間到公司,我們上班時間是9點,那天我有事情。(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有。(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我一到辦公室時,看到被告在我的辦公桌前面,我很驚訝,我問他要幹嘛,他說他要拔電腦,我說這不是你的電腦。〔法官提示偵卷照片〕以照片為例,我的辦公桌跟丙○○辦公桌呈對角線。後來被告就站在傳真機那個地帶,己○○跟他說這樣是違法的,只有打一通電話我們跟本無法作業,再這樣就要叫警察來,對話完之後,被告說他這輩子沒有看過警察,還比YA手勢,之後他看到丙○○辦公桌,他就走過去,丙○○嚇到趕快起來,被告就過去把丙○○辦公桌上面螢幕拉起來,螢幕倒在鍵盤上,己○○見狀,就過去拉被告右手袖子衣服,當時被告是背對己○○,己○○叫他不要這樣,被告就轉身把己○○壓住,一隻手壓己○○脖子,一隻手壓己○○肩膀,哪隻手壓我不記得,他同事乙○○見狀,本來他站在偵卷第16頁上方照片的屏風外面,才會趕快進來叫他不要這樣子。(你們的同事有沒有人去拉?)郭欣欣有過去試著要把被告拉開來。(被告當時反應?)他不願意放,後來他同事乙○○過去勸他不要這樣,被告才放手,後來庚○○和管理員上來,管理員叫他不要站在那個位置上,他不肯,後來警察才來。(被告壓住己○○脖子時間有多久?)大約1、2分鐘。(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在我的座位上。(你確定你當時有在場嗎?)有。我有看到這些畫面。(剛才證人庚○○有說你人不在場你有何意見?)庚○○是到樓下叫管理員上來,我當時在場。(你於95年7月10日之偵訊筆錄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確實。(〔提示偵卷第15頁照片〕下方照片內容為何?)被告壓完己○○之後,郭欣欣進去先把己○○拉出來,再請被告出來不要在這個位置上,他不肯,郭欣欣就用手去拉他,叫他不要在那個位置,他還是不肯,後來他同事乙○○也去拉被告。上方照片是被告壓住己○○,乙○○進去要拉被告出來,照相機己○○後來有拿給庚○○。我確認15頁上方照片不是己○○照的。
」等語(參95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卷第36至38頁、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22至25頁)之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當時現場照片8張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所辯與證人丁○○、丙○○、庚○○、戊○○所證均不合,雖被告以證人乙○○之證詞資為佐證,然被告與證人乙○○就拉扯之時間點及如何拉扯認知不一,且證人乙○○為被告公司同事,是其證言尚難採信,由上所陳,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當時確有非法以強制力方式取回電腦周邊設備,嗣後復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強制行為,要係可信無疑,期於審理時空言否認,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處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04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其全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查被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肩膀及頸部於牆角約僅1分鐘左右,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依照公司指示,率爾非法強制拆卸正麗公司合法使用之電腦設備,妨害正麗公司行使權利,實不足取,然告訴人確有遲繳租金費用,並參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