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己○○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 律師被告甲○○被告丁○○被告申○○被告酉○○被告壬○○被告巳○○被告寅○○被告午○○被告乙○○被告戊○○被告未○○被告庚○○被告辰○○前十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丑○○、己○○、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臺北縣烏來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忠治村)候選人,明知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舉行之上開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圖能順利當選,利用其為巨龍山莊、那魯灣、國際岩湯等溫泉飯店之實際負責人,以及巨龍山莊所在之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共有二個門牌號碼,戶長分別為其配偶丑○○與前巨龍山莊之離職員工己○○之便,與被告己○○、 文鈺秀 、酉○○、壬○○、巳○○、寅○○、午○○、乙○○、 吳鏄宏 、未○○、庚○○、辰○○等員工,以及配偶丑○○、親戚丁○○、申○○等人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烏來鄉鄉民代表第一選區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提供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地下二層之戶籍,供被告文鈺秀、丁○○、申○○、酉○○、壬○○、巳○○、寅○○、午○○、乙○○、吳鏄宏、未○○、庚○○等人虛設戶籍;被告丑○○則提供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戶籍供被告辰○○虛設戶籍;並均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渠等復均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而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上觀之,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參照);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籍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此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該修正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⑴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⑵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⑶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條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惟立法理由第三點即明確點出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不僅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型態明文化,更明確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核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丙○○、 何璧如 、子○○、 林大成 、戊○○、庚○○、己○○、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附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地下二層之戶籍資料、臺北縣烏來鄉選舉人名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拍攝巨龍山莊內部照片二十張、被告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等資為憑證。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時,經檢察官命其等加以具結(偵字卷㈢第一七一頁結文參照),且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十六人為本案之共同被告,渠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要旨,其等證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時並未轉換身分為證人,且加以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查:共同被告丙○○、何璧如(未經檢察官起訴)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具結之問題),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經起訴之十六位共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戊○○、庚○○、己○○、甲○○、丁○○、申○
○、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轉換身分為證人而為證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敘及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之證述,乃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妨害投票罪嫌,⑴被告卯○○辯稱:被告丁○○、申○○是我的親家,為了幫忙照顧懷孕的媳婦常常往來,所以把戶籍遷到堰堤,被告辰○○是因為承作我公司的工程,需要住在這裡,才把戶口遷到堰堤,其他被告都是我的員工,本來就有配宿舍給他們休息,有居住的事實,不是因為我選舉才要求他們把戶籍遷到堰堤,是他們主動要遷進來的等語;⑵被告丑○○辯稱:我是卯○○之配偶,我准許辰○○遷戶口到堰堤八十五號,是因為他協助我們公司的工程非常辛苦,所以會住在山上等語;⑶被告己○○辯稱:我以前是巨龍山莊的員工,後來離職,但還沒把戶籍遷出去,還是堰堤八十五號地下二層的戶長,遷到這個戶口的被告等人,都是巨龍山莊之員工,被告卯○○說員工要遷入宿舍,我不知道我為何不能同意等語;⑷被告甲○○、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等人均辯稱:我們是巨龍集團的員工本來就有宿舍可以休息,有居住的事實,所以把戶口遷到堰堤等語;另被告酉○○、未○○、庚○○另辯稱:烏來鄉的福利很好,有回饋金可以領等語;⑸被告丁○○、申○○均辯稱:我們跟被告卯○○、丑○○是親家,因為女兒懷孕需要有人幫忙,彼此往來頻繁,也是巨龍山莊之採購,有住在巨龍山莊的宿舍之事實,所以才把戶口遷過去等語;⑹被告辰○○則辯稱:我是邦比妮公司的員工,因為與巨龍集團有工程上之合作而派駐巨龍集團,所以被告卯○○給我宿舍休息,我才遷戶籍進來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卯○○為臺北縣烏來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忠
治村)之候選人,亦為位於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巨龍山莊、那魯彎、國際岩湯、山胞公司(烏來活力村)、泰雅公司等溫泉飯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等人於該次選舉投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前約四個月期間(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分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戶長分別為被告丑○○、己○○),上開被告並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投票當日到投票所進行投票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並有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函附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地下二層之戶籍資料、臺北縣烏來鄉選舉人名冊、被告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憑,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丁○○、申○○、酉○○、壬○○、巳○○、
寅○○、午○○、乙○○、戊○○、未○○、庚○○、辰○○等人均有正當理由及考量將戶口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戊○○為泰雅公司客服組主任(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到職
)、被告庚○○為泰雅公司客服組客服員(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到職)、被告巳○○為泰雅公司餐廚組副理(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到職)、被告酉○○為巨龍山莊櫃檯主任(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到職)、被告被告寅○○為巨龍山莊餐服員(九十年三月一日到職)、被告午○○為巨龍山莊廚師(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到職)、被告乙○○為山胞公司劇場部藝術總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到職)、被告己○○為泰雅公司人事專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到職、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壬○○為泰雅公司餐服員(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到職、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被告未○○為泰雅公司人事專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到職、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離職)等情;被告甲○○為巨龍集團之推拿師,給付薪資方式為計件取得工資等情;而被告丁○○、申○○則與被告卯○○、丑○○為兒女親家,並且擔任巨龍山莊之採購等情;被告辰○○係邦比妮公司之員工,因工作關係派駐於巨龍集團工作等情,業據上述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參照);又上開情事業經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身分為證人證述上開被告之工作及親戚關係明確(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足認被告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所辯非虛;又依上開被告之到職日,再比對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之投保日期,最早投保者為被告酉○○(投保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最晚投保者為被告戊○○(投保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其等之投保日期均在遷入戶籍之前(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足認其等均於遷戶籍之前即與巨龍集團有勞資關係之關聯性,並非專為妨害投票而遷徙戶籍,再為合理化遷徙戶籍而任職於巨龍集團,是其等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確有如其等所述之理由及考量。⒉再者,根據臺北縣烏來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自治條例
之規定,凡連續設籍本鄉六年之鄉民,均得申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此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北縣烏民字第0九六000五四八九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參照),則被告酉○○、未○○、庚○○所辯稱:烏來鄉的福利佳有回饋金可以領等語,且被告戊○○、乙○○、酉○○確有實際申請領取上開補助等情,足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亦有所據。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丁○○、申○○、酉○○、壬○
○、巳○○、寅○○、午○○、乙○○、戊○○、未○○、庚○○、辰○○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申請基本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等資料及員警辛○○、子○○訪視當時所見宿舍情況,而欲證明上開被告等人之生活重心並非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等情,惟查:
⑴所謂生活重心為何,實際上如何認定,本存有極大之彈性空
間,蓋此涉及工作、求學便利性、家庭生活、個人情感依賴性、喜好性等因素而決定居住處所為何,非定以居住時間之長短或日常生活瑣事處理地即狹隘認定何處是生活重心地。又吾人只要與設籍地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等社會活動、事物具有關聯性而設籍於該處,即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況且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事實未必同一,乃社會實態並為法之所許,亦難認有何設籍上之不法性,詳如前㈡所述,核先敘明。
⑵本案烏來鄉戶政事務所之課員 顧清淵 會同烏來鄉忠治派出所
員警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至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進行訪查,僅有被告申○○因休假或私事未在場,而被告申○○亦於同年三月八日自行至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說明其擔任巨龍山莊之採購,因此由巨龍山莊提供宿舍,上開三次會查紀錄表均記載會查屬實等語,此有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事項會查紀錄表及證人 林清淵 所劃製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平面圖及照片在卷足憑(偵字㈡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五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三頁參照),核與證人顧清淵、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會查經過及宿舍內有日常生活之用品等語相互印證屬實(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證人即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課員顧清淵於上開時間進行訪視後,烏來鄉戶政事務所並未認定上開被告未居住於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而依戶籍法之相關規定,發出任何撤銷戶籍之催告書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宿舍期間我有看過丁○○、申○○進出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宿舍期間有看過戊○○夫妻在宿舍出入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午○○、庚○○、丙○○同住一間宿舍,大家值班時間不同,不一定遇得到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巨龍集團之白雲軒茶館,還有被告酉○○、寅○○、未○○跟我一起住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那魯灣的員工,在堰堤有宿舍,如果天氣冷或是下雨不方便回家就會住在宿舍,我住在八十五號地下二層四0一號房,我跟辰○○、庚○○、午○○同住一間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確有居住於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事實,則不得逕以其等尚有另外住居或係部分家務處理與其他住居具有關聯性而推論其等與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宿舍無關,而認定其等無居住於上址。
⑶本院衡諸被告甲○○、丁○○、申○○、酉○○、壬○○、
巳○○、寅○○、午○○、乙○○、戊○○、未○○、庚○○、辰○○等人有如前述與巨龍集團長期具有關聯性(如工作關係或姻親關係),且有居住於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事實,則其等即使投票日前四個月始將戶籍遷入,並在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亦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妨害投票之主觀犯意,蓋上開被告等人,均係長期在位於臺北縣烏來鄉巨龍集團工作,或基於親家關係互相往來頻繁,則被告等人對於該地之地域環境、自治、福利事項等自然息息相關,亦知之甚詳,而該地區公共政策之形成,自與上開被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則上開被告於投票日進行投票,實質上並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況,亦無違民主政治之選舉本質;上開被告於投票當日,至投票所進行投票,惟是否真的將票投給被告卯○○?由於我國採秘密投票制,因此亦無法查證,如何認定其等將戶籍遷入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即是為拉抬被告卯○○之選情而為妨害投票之犯行;如檢察官認定被告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之犯罪事實為「未實際居住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而於選前將戶籍遷入進而投票」。為何關於被告己○○(無罪理由詳如後述)之犯罪事實係「提供戶籍供甲○○等人遷入」,而非「早已搬離堰堤地下二層,卻仍設籍在該址,並在投票日進行投票」?如以起訴書之嚴格標準認定居住事實,被告己○○之犯罪事實亦應包括已經搬離卻仍將戶籍設於上址虛偽設籍,而非僅有身為戶長提供戶籍等情;該段期間(九十五年一月、二月間)將戶籍遷入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尚有丙○○、何璧如、劉美伶、 謝明村廖美慧 等人,其等均未於投票日進行投票,則難以被告等人遷徙戶籍之「模式」係由被告未○○或乙○○等人統一辦理及短時間內一同遷入即遽論被告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等人無實際居住於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
⑷證人即執行複查之員警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
五月十九日我經檢察官指示去巨龍山莊執行複查,以了解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我留在大廳交付送達證書,沒有進去宿舍,照片是子○○拍的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即執行複查之員警子○○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㈡卷第五十三頁的圖是我劃的,我有進去宿舍裡看,房間有些是開著,有些是鎖著,房間內有人就開門讓我拍照,房間鎖著我拍照就從窗戶外拍進去,房間內日常生活用品如拖鞋、衣服、瓶瓶罐罐,我無法判斷這是住家還是宿舍,也無法判斷房間有無人居住,我所說像倉庫是指有兩間房間,一間沒有開門,從外觀上看起來破破爛爛的等語(偵字卷㈢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證人辛○○僅在巨龍山莊大廳交付傳票未進入宿舍實際訪視,而進入宿舍實際訪查之證人子○○由於之前未執行過戶籍之查訪,因此無法判斷其所見之房間是否有人實際居住;又卷內關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等資料,僅有被告等人於何時申辦何種信用卡、何時終止(偵字㈡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八0頁參照),與本件待證無關聯性;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對象為何璧如及 張家瑜 ,均非本案被告(偵字㈡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參照);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丁○○、申○○、壬○○、寅○○、酉○○、巳○○、庚○○、午○○、乙○○、戊○○、未○○、辰○○(聲請人為邦比妮公司)等人申辦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雖然均非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或同號地下二層,然關於戶籍地亦非在上址(本院卷參照),足認上開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僅係申請當時之狀況,被告丁○○等人或係基於使用上便利或主觀上認為無須隨時更新等情而便宜行事未作更改,然凡此並無法推論其等與上址無居住之關聯性;是以上證據,均無法為被告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卯○○是否基於妨害投票之故意要求被告甲○○、
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等人將戶籍遷入?又被告丑○○、己○○是否基於妨害投票之故意配合同意被告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等人得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經查:
⒈被告等人均係主動要求遷入上址宿舍,而非受被告卯○○之
請託,分述如下: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九十四年十月一日到巨龍山莊工作,九十五年一月份試用期滿,本來我的戶籍是在屏東,試用期滿我主動要求遷到堰堤地下二層,我把這裡當作宿舍,由於要把兩歲的兒子接來臺北,又在花園新城租房子,輪晚班時就回宿舍休息,所以宿舍沒有被收回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巨龍山莊在溫泉街、堰堤都有宿舍,我是經過被告卯○○同意才由臺東遷入宿舍,當時是交給人事部未○○辦理,由於工作有排休,所以宿舍不一定每天都睡滿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巨龍關係企業之指壓美容師,九十四年八月份開始上班,由於山上福利好所以主動要求要遷入堰堤,我另外在烏來的小川原有租房子,但是屋主不同意我將戶籍遷入,所以戶籍都放在堰堤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跟被告卯○○、丑○○是兒女親家,我們也負責巨龍集團之採買,由於女兒懷了第三胎,另外兩個小孩都小,需要我們照顧,因此女兒建議我們遷到堰堤,親家也有提供房子給我們住,烏來的福利又不錯,親家也要選舉,我們有居住的事實,所以就將戶籍遷到堰堤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邦比妮公司承包巨龍集團之山胞公司作活力村的工程,我是邦比妮公司派遣到山胞公司之人員,雇主有安排宿舍給我住,我有在巨龍工作及居住的事實,我就請被告丑○○讓我遷戶籍進來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均係基於自身之種種考量(如居住便利性、福利制度、親戚往來頻繁等原因),並非只是單純考量選舉是否進行投票或為了妨害投票,而將戶籍遷入,且其等將戶籍遷入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均是因為有居住之事實而主動提出要求,而非受被告卯○○請託而遷入;況且被告卯○○當次選舉以十一票之差落選,而被告卯○○之父母、女兒 張芳瑜 均未戶籍遷入被告卯○○之選區(忠治村),又巨龍集團員工共一百三十餘人亦未全數遷入,基於以上各情,難認被告卯○○係為圖順利當選,利用其為巨龍集團之負責人而與員工甲○○等人基於妨害投票之故意而共同虛偽設籍。
⒉起訴書認被告己○○、丑○○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堰堤八十五
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戶籍供被告甲○○等十三人遷入,惟被告甲○○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其等均具有正當理由將戶籍遷入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則身為戶長之被告己○○及丑○○同意被告甲○○等人將戶籍遷入,自無不法性之問題,況且被告己○○僅係是過去在被告卯○○之巨龍集團工作,離職後仍將戶籍設在放在堰堤八十五號地下二層之宿舍而未遷走,其並非堰堤八十五號地下二層之所有人,因此,巨龍集團之員工如被告甲○○等十三人欲遷入戶籍,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己○○亦無理由拒絕其等遷入,益證其無妨害投票之故意。
㈣另外證人何璧如之證述內容略為:其曾在巨龍集團之那魯彎
飯店兼職,將戶籍遷入堰堤八十五號地下二層,係其母親即被告巳○○告知因為家庭因素而遷戶籍,至於家庭因素為何其等不清楚,很少住宿舍等語(偵字卷㈢第一一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委託被告未○○辦理遷徙戶籍及對堰堤八十五號地下二層其所居住宿舍之位置及房間內之擺設並不熟悉等情(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查:證人何璧如、丙○○、被告巳○○關於戶籍之遷徙有何實際上之考量?與本案無涉,蓋證人等二人確實曾任職那魯彎飯店,且在具有投票資格之情況下,並未前往投票,業未經檢察官起訴;又其等單純委託被告未○○辦理戶籍遷徙及聽從母親即被告巳○○之意見遷徙戶籍,屬於一般社會活動常情,亦無法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且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如無實際居住之情,行政機關即可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詳如㈠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亦無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餘地。
㈥末查,辯護人聲請函查臺北縣民政局、臺北縣警察局、臺北
縣戶政事務所:人民是否得因工作關係而有寄宿雇主提供之宿舍之事實將戶籍遷入,及上開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是否將戶籍遷入各該服務單位等情?惟查:上開單位之實際運作情形為何,該等單位之公務員是否將戶籍遷入,有無實際居住於服務單位、得否因工作關係將戶籍遷入等情,均與本院判斷被告等人有無實際居住在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無涉,蓋有無實際居住之情況或行為人與戶籍地是否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或其他關聯性屬於個案判斷之問題,無法以其他公務單位之情況而類推於本案被告之情況,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乃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等人於選舉前四個月將戶籍遷入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堰堤八十五號及同號地下二層之被告丑○○、己○○內,實際上均另有其他住居,卻參與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臺北縣烏來鄉第十八屆鄉民選舉投票(被告卯○○為候選人之一)等情節,固屬事實,惟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甲○○、丁○○、申○○、酉○○、壬○○、巳○○、寅○○、午○○、乙○○、戊○○、未○○、庚○○、辰○○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受到被告卯○○之請託及被告己○○、丑○○主觀上係出於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同意被告甲○○等人遷入,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相繩,且是否虛偽遷徙戶籍,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投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等人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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