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傳播不實事項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褫奪公權部分,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始予減刑,本件褫奪公權期間1年,自無庸併予減輕,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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